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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先后两次向原告有息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月利息为1.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沙芙蓉支行的账号(62×××81)向被告转款5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3万元,未归还本金。此外,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8万元,被告已将利息8万元支付完毕,但未归还本金。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乙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百分之三。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利息在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加收月利率百分之二。还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限公司芙蓉支行62×××81帐户上向被告转帐50万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到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限公司芙蓉支行62×××81帐户上向被告转帐402000元,通过中国工**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62×××62帐户上向被告转帐598000元。

借款期限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万元,其中2015年4月1日借款两个月利息3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万元。

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后未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15年4月1日的借款,被告应当以尚欠的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原告也向被告付款100万元,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2万元。对于该92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36元,因适用简单程序减半收取105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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