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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补*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2015年12月10日,被告补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补某甲是否为补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补某乙,现已能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12年之久。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补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婚生小孩补某乙于2000年12月8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补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小孩补某乙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故意隐瞒被告不是小孩补某乙亲生父亲的事实,被告无抚养义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达12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支付小孩任何抚养费,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抚养小孩的费用:生活费108000元、教育费25800元、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1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补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被告补某甲不是小孩补某乙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2、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因鉴定所花费用3644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补某甲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小孩出生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小孩补某乙不是其亲生的。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杨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邮费票据和餐票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所以不认可该两张票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小孩补某乙的出生时间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本院认真审查核实认为,因邮费票、挂号及司法鉴定费票、汽油费票、火车票及住宿费票,以上五张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事实上确需产生以上费用,故对以上五张票据予以采信;对餐费的收据1张,经本院认真审查核实认为,因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庭询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9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8日小孩补*乙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从2003年4月起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达十三年之久,期间小孩补*乙一直随被告补*甲生活,原告没有探望过小孩,亦未负担过小孩任何生活费、学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小孩补*乙现在本县XX中学保留学籍,并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其是否为补*乙的生物学父亲,2016年2月5日,湖南省**鉴定中心出具(2016)物检字第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依据DNA检验结果分析,不支持补*甲系补*乙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自2003年4月外出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补某甲并非补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且双方对小孩由原告抚养均无异议,故小孩补某乙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补某甲不再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补某甲没有法定抚养小孩补某乙的义务,在原、被告分居的十三年期间,原告杨某某没有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3-201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每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总支出分别为:2139元、2472.29元、2756.43元、3013.05元、3377.38元、3805元、4020.87元、4310元、5179元、5870元、6609元、9025元和9691元,十三年共计62268.02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小孩是被告亲生,隐瞒了事实真相,欺骗了被告,客观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补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外,考虑小孩医疗、教育等费用,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补某甲支付此期间小孩的医疗、教育等费用10000元。被告补某甲申请鉴定过程中,花费邮费43元、汽油费400元、鉴定费及挂号费2505元、住宿费218元及火车车费283元,共计3449元均应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补某甲离婚;

二、小孩补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补某甲小孩抚养费62268.02元;

四、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补某甲支付小孩的医疗、教育费用10000元;

五、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补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元;

六、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补*甲因申请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邮寄费43元、汽油费400元、鉴定费及挂号费2505元、住宿费218元及火车车费283元,共计3449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071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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