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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詹**、詹**、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詹**、詹**、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詹**、詹**、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4年,刘**取得桑植县芭茅溪乡杨家湾村余家坪组坐落地名为金豆湾的林地一块,记载面积为55亩,2010年林权发证过程中,该地块再次确定给刘**,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坐落地点记载为桑植县芭茅溪乡杨家湾村余家坪组,小地名为金豆湾,面积148.5亩,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为2054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以地角至青笼咀界岩为界,南以地边土坎为界,西以地边土坎为界,北以四方田角、地边、地角为界。2012年,詹**等人合伙购买了桑植县芭茅溪乡杨家湾村余家坪组方**家位于“向连塔”、“苏家坡”、“金豆湾”的三处林木及马*如家位于金豆湾的林木做木材生意,在买受上述林木后,詹**等人雇请詹**、朱**于同年5月起开始对方**家“向连塔”“苏家坡”两处林木及马*如家“金豆湾”林木进行采伐,方**家“金豆湾”林木因詹**认为做生意不合算,便自行雇请詹**和马*如单独采伐。同年9月,刘**发现自家“金豆湾”临近马*如林地的林木及临近方**林地的林木被部分砍伐,遂与詹**及詹**、马*如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干部现场查看,确定刘**“金豆湾”林地与马*如“金豆湾”林地临近的林木被部分错伐,经调解,由詹**给原告赔偿错砍该部分林木折价款2800元,詹**并当即将赔偿款给付刘**。但双方就与方**“金豆湾”林地所砍林木是否存在错砍问题始终争执未果,刘**并因此多方寻求解决。2013年1月17日,刘**以詹**、詹**、马*如盗伐林木向桑植县森林公安局举报,桑植县森林公安局经调查并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后,于2013年12月18日分别对马*如及詹**作出了桑森公林行决字(2013)第(002)号、(2013)第(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5日对詹**作出了桑森公林行决字(2014)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马*如和詹**的违法事实认定为“2012年5月,桑植县芭茅溪乡杨家湾村马*如、詹**砍伐詹**、杨**所购买方**金豆湾杉木时,在没有邀请方**指清四至界限,自认对其四至界限清楚的情况下,错将与其山林相邻的刘**金豆湾责任山上54株杉木砍伐,经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的杉木蓄积为7.8020m3,材积为5.5636m3”,对詹**的违法事实认定为“詹**于2012年3月购买了马*如在金豆湾的山林,2012年5月,詹**在雇请工人砍伐马*如在金豆湾责任山的林木过程中,请马*如做小工并负责指认四至界限,由于马*如在给采伐人员指认四至界限不明确导致错砍了刘**家在金豆湾山林中的马**、杉木、杂木共22株,经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砍伐木材蓄积共为4.5157m3,材积为2.9583m3”,马*如、詹**、詹**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2015年8月20日,刘**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詹**、詹**、马*如赔偿林木损失14203.33元及因找相关部门处理所支付的其他损失12268元(其中交通费1715元,打字费411元,住宿费1120元,伙食费472元,误工费8550元),诉讼费由詹**、詹**、马*如承担。

原审另查明,杉原条目前市场行情为1000元/m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詹**等人因合伙做木材生意买受方林*、马*如林木后,在采伐树木过程中,分别错伐与马*如临界及与方林*临界但属刘**所有的林木,具有过错,相关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刘**与马*如临界林地被错砍林木损失已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后由詹**实际赔偿,故本案中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再予赔偿。刘**与方林*临界林地被错砍林木应据实折价得到赔偿,现詹**与他人共同购买方林*金豆湾林木后,詹**因自认该部分林木做生意不合算,自行雇请詹**和马*如单独采伐,对詹**、马*如错伐原告林木的行为,依法应由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刘**被马*如、詹**错砍的林木损失按照市场价格应确定为5563.6元(5.5636m3×1000元/m3),刘**主张因维权所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及误工费用,不属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必然发生的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范畴,故刘**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詹**赔偿刘**林木损失556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刘**负担27.5元,詹**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损失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詹**、詹**、马*如共同答辩称,组上分山的时候,争议的地方都是荒山,我们也没有偷砍刘**的树。

上诉人刘**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桑植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村委会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詹**错砍刘**27根林木不真实。

被上诉人詹**、詹**、马*如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27根林木已经向刘**赔偿了2800元。

被上诉人詹**、詹**、马*如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刘**提交的桑植县**民委员会证明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詹**在采伐树木过程中,分别错伐与马*如临界及与方**临界但属刘**所有的林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詹**承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刘**与马*如临界林地被错砍林木损失,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后,詹**已实际赔偿2800元,虽刘**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詹**就错伐的刘**与马*如临界的林木尚未赔偿,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与方**临界林地系因詹**雇请詹**和马*如采伐树木过程中所错伐,桑植县森林公安局经调查并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后,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詹**、马*如错伐刘**与方**相邻的属刘**金豆湾责任山上54株杉木,被砍伐的杉木材积为5.5636m3。上诉人刘**上诉称损失应采用杉板材的市场行情1500元/m3来计算,但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材积为杉板材的材积,故原审法院对刘**被马*如、詹**错砍的林木损失认定为5563.6元(5.5636m3×1000元/m3),计算恰当。刘**上诉提出原审对损失的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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