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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蒸湘世纪城二期A、B栋1712房,并于同年5月19日与中国银**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中**分行贷款310000元,由原告作保证人,因被告在履行贷款过程中严重违约,未按时向银行还款,2014年12月7日,中**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账户上扣划279792.16元,与被告提前结清贷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279792.1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18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为其提供担保;

2、住房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在银行贷款310000元;

3、保证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中行衡阳分行贷款进行担保;

4、中行衡阳分行函,以证明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5、账务处理通知书,以证明中行衡阳分行扣划原告279792.16元以偿还被告的贷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就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40号蒸湘世纪城二期A、B栋1712室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5月19日,被告与中**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分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40号蒸湘世纪城二期A、B栋1712室房屋,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付息日,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对被告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中**分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本公司知悉贵行与张某某签订的湘衡中银按揭字(2011)年第6251号房产按揭贷款合同,应抵押借款人的要求,衡阳吉**有限公司愿为该合同项下抵押借款人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不超过31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费、补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同意抵押借款将其在房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抵押给贵行。本公司确认,无论房地产按揭贷款合同有无瑕疵,是否有效,一旦抵押借款人提用了房产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本公司即按本保证函规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中**分行出具保证函后,中**分行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被告贷款后未按约还贷,且失去联系,故中**分行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扣取衡阳吉**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用于偿还张某某不良贷款本息”的函,并发出账务处理通知书,从原告账户中扣划279792.16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为购买商品房向中**分行按揭贷款31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按揭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致使案外人中**分行提前收回贷款,并从担保人账户中一次性扣除尚欠贷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款279792.16元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8186.48元实为利息,但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为7265.27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9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279792.16×152×6.15%÷36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吉**有限公司担保款279792.16元、利息7265.27元,共计人民币28705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衡阳吉**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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