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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湖南**限公司、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唐*及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雨花区赤新路立交桥垃圾站及附属用房项目工地做泥水工时因安全设施没有保障到位,外架扣件松动,没有设置防护网,导致外架倾斜垮塌,原告从楼上跌落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转至湖南**科医院手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院多次下发病危通知书。后原告在病情好转后要求出院治疗,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5月,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湖南高**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湖南高**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苏**签订了《赤新路立交桥垃圾站及附属用房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苏**,工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因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左侧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肾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左颧弓骨折、右侧桡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左侧气胸行闭式引流术后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后双方协商上述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88600元、陪护费43800元、医疗费130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赔偿金255072元、被监护人抚养费72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222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桥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至起诉前,一直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2、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此次起诉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高桥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桥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4、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苏**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而其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份,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从入院记录来看,原告平时有酗酒习惯,且受伤时原告在未经被告苏**的允许的情况下自行来到工地,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3、被告苏**在施工工地安装了安全防护网,提供了基本的安全保障,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的摔伤与被告苏**无直接因果关系;4、原告诉请赔偿除医药费外,大多无证据支持。其与被监护人的姐姐没有生活在一起,无法尽到监护职责,由其担任指定监护人是想在本案中获得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高桥投资公司与被告苏**签订了《赤新路立交桥垃圾站及附属用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高桥投资公司将赤新路立交桥垃圾站及附属用房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苏**,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

2013年12月15日,被告苏**聘请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泥水工。2014年1月15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3日),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肾挫伤等。后原告转至浏阳**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3日),出院医嘱为:左腕术口必要时行二期缝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原告在湖**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6344.9元、看门诊费4327.1元,在浏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3065.2元,以上合计43737.2元,该费用由被告苏**垫付。另原告为看门诊自行支付1304元。

2015年4月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肾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左颧弓骨折、右侧桡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左侧气胸行闭式引流术后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共有兄妹四人,其中孟*珍系原告妹妹,出生于1972年8月19日,其系重度二级智力××人。2015年3月11日,当地村委会、民政局及派出所出具监护人证明,证实经原告家庭成员讨论通过,确立原告为孟*珍的监护人。原告诉称,其妹妹日常生活由其哥哥照顾。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2014)雨民初字第0519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监护人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其雇请原告到其工地工作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苏**虽对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提供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但疏于安全管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案酌情确认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被告苏**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桥投资公司在明知被告苏**不具有建筑领域的建设资质,违法将其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苏**,被告苏**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高桥投资公司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被告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2014年1月5日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2015年4月3日作出伤残鉴定,因此,本案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发生。故被告苏**、高**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实为侵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故被告高**公司辩称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属违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产生医药费45041.2元,其中被告苏**垫付43737.2元,原告自行支付130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9天,原告诉请陪护期间按一年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参照本地区护理行业98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42元(98元/天/人×29天),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其××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赔偿金为308212元(26570元/年×20年×58%)。原告现主张255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3日,考虑原告的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本院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6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100.34元(30568元/年÷365天×443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兄妹四人,其中原告的妹妹孟*珍系重度二级智力××人,当地村委会、民政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妹妹孟*珍的监护人,但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份,孟*珍的××证上监护人一栏亦为空白,且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妹妹孟*珍未跟随其一同在长沙生活,故本院确认孟*珍的监护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三人。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96.67元(9025元/年×20年×58%÷3),对原告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94752.21元,按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苏**应承担256588.94元(394752.21元×65%)。因被告苏**已垫付原告费用43737.2元,抵扣后,被告苏**仍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合计212851.74元。对被告苏**应付的上述款项,被告高桥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宪品212851.74元;

二、被告湖**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宪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孟**负担1019元,由被告苏**、湖南**限公司连带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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