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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岑煤矿与被上诉人桂阳**储运中心、原审被告邓**、原审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岑煤矿(以下简称牛**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储运中心(以下简称富**中心)、原审被告邓**、原审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富利煤炭储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牛**煤矿于2003年9月29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并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地下煤矿的开采及销售,邓圣*为该矿出纳。2011年6月富**中心口头委托王**参与牛**煤矿的招标,根据牛**煤矿决议,富**中心于2011年6月26日向邓圣*汇款100,000元作为投标押金。王**代理富**中心在公开招投标时,取得了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此时间段煤炭的销售权,2011年6月30日牛**煤矿与王**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根据约定,富**中心于2010年7月1日向邓圣*汇款5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此后,富**中心向邓圣*多次汇款计2,100,000元作为购煤款;前后共计汇款2,700,000元。牛**煤矿共向富**中心销售煤2463.52吨,煤款为2,352,660元,2011年8月16日,邓圣*以牛**煤矿的名义向第三人王**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收到王**(7月1日至7月15日中标期间)煤款共计270万元整,共发煤2463.52吨,单价含运费955元/吨,应付煤款2,352,660元,违约金15万元,应退197,340元”。2011年8月17日,富**中心投资人何**在证明上注明“我方没违约,不应支付罚金,邓圣*应退我方347,340元,请尽快办理”。此后,富**中心多次向邓圣*打电话,要求邓圣*返还余款,未果。富**中心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圣*退还富**中心购煤款347,340元及利息82,597.5元,共计429,937.5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且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邓圣*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审法院实际冻结邓圣*的银行存款共计147,870.50元。在庭审过程中,依富**中心的申请,追加桂阳县正和乡牛**煤矿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焦点一:王**与牛**煤矿签订的合同,是否代理富**中心,即富**中心是否委托王**与牛**煤矿签订合同。对此,富**中心在诉状中以自认是委托第三人王**与被告牛**煤矿签订合同,且从富**中心从前二次的银行转账汇款均与牛**煤矿提供的《牛**煤矿卖煤决议》及《煤炭购销合同》一致,且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均是富**中心与牛**煤矿。据此,可以认定王**与牛**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受富**中心的委托。富**中心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焦点二:富**中心是否按合同履行义务,有无违约行为。对此,牛**煤矿提供的二份调查笔录,欲证明因富**中心违约致使牛**煤矿2011年7月5日停产构成违约,因该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牛**煤矿未能提供调查律师的委托代理手续,即该律师是否接受牛**煤矿的委托不明。据此,该调查笔录应不予采信;且从富**中心2010年7月4日通过转账汇款200,000元,2011年7月5日通过转账汇款300,000元,说明富**中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购煤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截止日(即2011年7月15日)仍转账汇款500,000元于牛**煤矿,富**中心是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无违约,据此,牛**煤矿处罚原告富**中心违约金15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返还富**中心。

焦**:牛**煤矿是否已退197,340元于富**中心。该主张系牛**煤矿提出,其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牛**煤矿口头称于2011年8月16日以现金方式已退给富**中心,但未提供收据予以证实,且富**中心投资人何**在2011年8月17日在证明中注明:“我方没违约,不应支付罚金,邓**应退我方347,340元,请尽快处理”;此亦说明,富**中心并未收到牛**煤矿退回的197,340元。对该主张,牛**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款应由牛**煤矿退还于富**中心。

焦点四:邓**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此,有富**中心委托的王**与牛**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实,牛**煤矿是合同的主体,且亦是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牛**煤矿对邓**的收款行为亦予以承认,据此,邓**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牛**煤矿承担,为此,富**中心诉请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焦点五: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为此,富**中心提供了与邓**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且邓**在庭审时亦承认与富**中心负责人何**通话多次,该证据虽无来源单位盖章,但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据此,牛**煤矿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中心委托王**与牛**煤矿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富**中心及牛**煤矿,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没有违约的行为,牛**煤矿以原告富**中心违约为由处罚原告富**中心违约金15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富**中心在2011年6月26日转账100,000元(招标押金)及7月11日转账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计算到煤炭预付款中:即富**中心实际支付牛**煤矿煤炭预付款2,700,000元,合同期间,经双方核算,实际煤款金额为2,352,660元。牛**煤矿应退还富**中心煤炭预付款347,340元。牛**煤矿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丧失合法根据,其拒不返还行为造成富**中心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牛**煤矿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于富**中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岑煤矿返还原告桂阳**储运中心347,340元;二、驳回原告桂阳**储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桂阳县正和乡牛**煤矿承担;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桂阳**储运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牛**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富**中心只支付上诉人2,200,000元购煤款,依据《煤炭购销合同》另5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富**中心在2011年7月1日至7月4日未及时运煤,导致煤仓积压,引发煤矿停产,按照《煤炭购销合同》及《卖煤决议》的约定,构成违约。2011年8月16日,将剩余保证金197,340元予以退还,不存在不当得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置之不顾,判决守约方违约,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富**中心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储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邓**述称:在一审的时候何**亲自确认了,何**没有委托任何一个人去买煤,但是邓**提交证据之后,何**才承认委托了王**购买煤炭。牛**煤矿根本不知道何**是购买煤炭的人,只知道是王**与牛**煤矿签订合同。

原审第三人王*勇述称:2011年8月份,在牛轭**办公室上诉人以现金的方式退给了被上诉人197,340元。

牛**煤矿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申请证人何时珍作证,证实富**中心未依据协议运煤,导致煤矿停产。

本院对证人何某某证言的认证如下:因何某某为牛**煤矿原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利于牛**煤矿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牛**煤矿于2011年8月16日,以现金方式退还富利煤储中心197,340元。牛**煤矿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心委托人王**《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以煤质不好为理由或其他借口,不能及时运走煤炭,造成停产,甲方有权自行销售,终止本合同,并处罚乙方违约金伍拾万元。(甲方有权拒返乙方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富**中心请求牛轭岑煤矿退还购买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牛轭岑煤矿应予退还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富**中心提供了与邓**的通话记录清单,邓**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与富**中心负责人何**通话多次。该证据虽无来源单位盖章,但邓**对通话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牛轭岑煤矿上诉称邓**与富**中心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判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牛轭岑煤矿上诉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牛**煤矿、富**中心双方对煤炭价格、煤炭买卖数量均无异议。富**中心支付牛**煤矿220万元购煤款,5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购煤2463.52吨,依单价含运费955元,共计购煤款2,352,660元,差价347,340元。本案中差价347,340元,牛**煤矿认为富**中心构成违约,依照《煤炭购销合同》扣除150,000元违约金,余款197,340元以现金的方式予以退还。牛**煤矿证实富**中心违约的主要证据为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以及二审何某某的出庭作证。因袁某某、何某某为牛**煤矿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对牛**煤矿有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依照《煤炭购销合同》扣除150,000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牛**煤矿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150,000元返还于富**中心。余款197,340元,牛**煤矿陈述该款已经退还富**中心,且富**中心的受托人王**在一、二审庭审及其一审答辩中均认可该笔款项以现金的方式退还富**中心。牛**煤矿虽未提供收据予以证实,但其陈述与富**中心受托人王**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邓**在庭审时叙述对于该197340经双方协商后,账目了结了,所以没有出具收据,其出具证明是应何**的要求拿回去做账。经查2011年8月16日邓**出具的证明没有牛**煤矿负责人的签名,也未加盖该矿公章,该证明不能认定该证明是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或者财务凭证,何**在该证明上签署“我方没违约,不应该支付罚金,邓**应退还我方347,340元,请尽快处理”字样,并不能证明牛**煤矿并未退还197,340元。邓**的叙述更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富**中心请求牛**煤矿退还余款197,3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桂阳**储运中心150,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桂阳**储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上诉人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负担7354元,被上诉人桂阳**储运中心负担9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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