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湖南圣**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圣**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圣**司称,1、本案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涉嫌刑事犯罪,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的款项系非法集资,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2、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因涉及刑事犯罪而应予撤销,如强制执行该判决,将使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并出现难以执行回转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彭**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由被告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支付借款利息180万元;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51750元,由被告圣**司负担121400元,由原告彭**负担30350元。圣**司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50元,由圣**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圣**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圣**司发出了(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06号执行通知书。圣**司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借款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本案债权人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向博**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湖南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院)、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账号××××××××××划入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并约定由担保人圣**司、李**、博**院共同为博**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圣**司法定代表人戴**在该份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彭**先后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多次向指定账户共计支付了2000万元款项,博**司出具了金额为450万元、350万元、1200万元的借条三张。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0日。同时,圣**司于2012年12月5日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同意为博**司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办理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博**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彭**诉至本院,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圣**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并立即偿还因债务届满未还本金违约金19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遂依法作出了本案执行依据即(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在被执行人圣**司与借款人博**司同时拥有股权的股东李**,将自己在圣**司的股权转卖给了戴**、帅**、陈**,并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4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2013年2月5日,作为博**司、博**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章印章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被告人李**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转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7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公诉至本院,目前,案件正在本院审理当中。另该案在侦查阶段,2013年3月1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委托,湖南**鉴定所就李**在尚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融资借款的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湘鹏程司会鉴字(2014)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本案款项2000万元列入社会个人集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执**公司原股东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5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依法逮捕。彭**在本案中的借款,已被侦查机关作为李**涉嫌集资诈骗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纳入侦查范围。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因涉嫌犯罪,依法应中止执行。据此,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2014)长中民执字第0050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