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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衡**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0年2月9日,唐*与宇**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向宇**司购买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22037室房屋,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宇**司按日向唐*支付己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唐*缴纳了购房款896069元,但至今宇**司仍未交房,故请求法院判令宇**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4591元,并按己交房款的万分之二每天支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宇**司承担。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唐*与宇**司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交房条件为房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宇**司书面通知唐*交房,延期交房每天按己交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装修达到中央空调到户,五台电梯;

2、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唐宏己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896069元;

3、照片,用以证明房屋至今中央空调未到户。

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明,被告宇**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对空调、电梯进行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有局限性,不能达到唐*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宇**司辩称:唐*购买的宇元·万向城22037室房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具备交房条件;宇**司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电话及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包括唐*在内的业主可以办理交房的相关手续;唐*与宇**司就22037室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此段时间不应计算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360天。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宇元万向城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用以证明宇元·万向城一期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

2、交房公告,用以证明宇**司于2012年12月26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要求业主可到公司办理入伙手续;

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唐*委托宇**司经营管理22037室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间收益64825元抵扣唐*的总购房款;

4、(2013)衡仲裁字第187号裁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案情一致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

对被告宇**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能代表综合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告只适合用以购买人找不到的情形;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原告唐*、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对唐*提供的证据1、2、3,宇**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宇**司提供的证据1-3,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宇**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2月9日,唐*与宇**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唐*购买宇**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22037室,建筑面积为197.43平方米,其中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7.3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538.7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896069元,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之后,宇**司将房屋交付唐*;宇**司逾期交房的,如逾期超过30日后,唐*有权解除合同,唐*解除合同的,宇**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唐*全部己付款,并按唐*累计己付款的1%向唐*支付违约金;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宇**司按日向唐*支付己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宇**司应当书面通知唐*办理交付手续。唐*向宇**司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购房款326069元,于2010年2月9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购房款9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在民**行按揭贷款44万元,以上唐*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896069元。2009年11月23日,唐*与宇**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唐*同意将宇元·万向城22037室委托给宇**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期间的收益为唐*购买房屋相应约定总价款的7%即64825元,在签署合同时由宇**司一次性支付给唐*。宇**司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应付唐*的经营收益64825元抵扣了唐*的购房款。唐*购买的房屋所在楼房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6日,宇**司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公告内容为:宇**司开发建设的宇元·国际写字楼己通过验收,于2012年12月26日正式交房,请各位业主于2012年12月26日起前来办理入伙手续;并公布了交房地点与所需准备原件等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与宇**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唐*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宇**司未在约定的期间交付房屋,宇**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按照唐*与宇**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唐*在庭审中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宇**司应支付唐*违约金。违约金按己交房价款万分之二计算,唐*与宇**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唐*虽与宇**司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宇**司对房屋享有经营管理权,并支付了唐*该期间的房屋收益费用,故该期间不应作为宇**司逾期交房期间,宇**司逾期交房期间应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2年12月26日,宇**司在《湖南日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公告通知交房也是书面通知的一种形式,唐*与宇**司在约定交房方式的时候,并没有排斥公告交房的方式,且宇**司在公告时其房屋己通过了竣工验收,具备了交房条件,故宇**司刊登交房公告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唐*未按通知接收房屋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宇**司逾期交房天数共为360天(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宇**司应支付唐*的违约金为64516.97元(896069元×2÷10000×360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衡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逾期交房违约金64516.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1元,由被告衡**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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