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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谢某某、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严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12日,网上有人冒用原告名义,要求其付款70000元到被告严某某的账户上,被告谢某某便将原告的银行存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严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转账后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即打电话询问被告谢某某付款原因,被告谢某某得知被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通知工商银行冻结了被告严某某账户上的70000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找到被告严某某,也无法确认被告严某某为诈骗嫌疑人。为挽回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报警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银行电子回单;

4、QQ聊天记录;

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谢某某将原告账户上的70000元转入被告严某某账户的事实。

5、银行身份登记单。以证明卡号为6212264301009549377账户系本案被告严某某的账户;

6、《证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出具)。以证明无法找到被告严某某本人,无法确认其系诈骗嫌疑人。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严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系衡阳**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某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3月12日11时许,QQ网名为“潇洒潇潇”的人冒用原告名义与谢某某联系,要求其付款70000元到卡号为6212264301009549377的账户上。谢某某便将原告在工商银行衡阳分行开设的卡号为6222081905000938999中的存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严某某在工商银行南京白下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12264301009549377的账户上。原告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后,便询问被告谢某某转款原因,谢某某得知被骗,立即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派出所报案,蒸**派出所通知工商银行冻结了被告严某某卡号为6212264301009549377的账户上的70000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无法找到被告严某某,且严某某有补办过身份证记录,无法确认严某某为诈骗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误将原告肖某某银行卡*7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严某某的账户上,被告严某某取得上述财产,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了不当得利,负有偿还不当得利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严某某返还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现金70000元的诉求。因不当得利之债系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某某仅出于错误认识将原告卡*现金转入被告严某某账户上,其并非不当得利受益人,也非接受无偿让与的第三人,对不当得利之债不负有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现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224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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