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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限公司与杭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闾*、人民陪审员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周*及被告杭州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供方以19000元/吨向需方供应有光切片(YH800优等)70吨,货款总额为1330000元。2.交货地点:供方仓库。3.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五个工作日内款到合同生效。4.付款方式:银行电汇。5.合同履行期限: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6.合同变更或终止:合同生效日起五日内,一方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应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或终止。7.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2)签订合同一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3)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如约向被告提供了70吨货物,但被告收货后却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交货地点是供方仓库,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货物由被告自提。

证据2:产品调货单,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仓库出货。

证据3:仓库发货明细流水账,拟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提取了70吨聚酰胺切片。

证据4:被告向原告单位缴纳的管理费账目,证明被告已提走货物。

证据5:出货时出门证,证明被告已经提走了货物。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华**限公司辩称,本案货款的付款人为任**,被告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任**,被告已经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应向任**催讨货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系诉讼主体错误。2012年2月,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的关联公司(杭州**限公司)购买1000吨己内酰胺,价格为每吨24500元,当时任原**司总经理的任**,同时也是聚合一车间承包人,他与被告联系说,工厂购买的1000吨己内酰胺中,有500吨是其承包的聚合一车间所需,并提出要求被告给予价格优惠,被告同意任**的要求,谈妥价格为每吨24100元。因原告不同意在一张合同上签订两个价格,故最后由原告向被告的关联公司(杭州**限公司)购买500吨己内酰胺并在2012年2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价格为每吨24500元。另500吨己内酰胺由任**委托岳阳巴陵**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己内酰胺的产品购销合同500吨,价格为每吨24100元。按合同规定任**应付合同总价25%的保证金,但任**称自己刚承包,资金紧张,当时仅付给被告的关联公司30万保证金。之后,任**迟迟没有按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己内酰胺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提货和付款义务,导致被告仓库中的己内酰胺产品价格直线下降,因任**没有履行该合同给被告造成超过500万元的损失(含仓储费及利息)。故被告要求任**赔偿未履行合同造成的500万左右的损失。而被告向任**购买了价值133万的有光切片产品。因此,原、被告、任**、岳阳巴陵**有限公司、杭州**限公司五方在2012年11月16日进行了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任**因未履行2012年2月23日己内酰胺购销合同,同意在杭州**限公司退还岳阳巴陵**有限公司30万保证金后(此保证金已于2012年12月30日退回),赔偿杭州**限公司133万元后,杭州**限公司为被告关联公司,故杭州**限公司同意任**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支付,以抵付被告应付原告的133万元货款,且任**也同意向原告支付133万元货款,原告同意。至此,被告应付的133万元的货款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任**,被告不再负有义务。原、被告与任**等五方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五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五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也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与任**等五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现任**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当向任**催讨,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已转移给任**,原告也同意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因合同差价产生两份合同。

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133万元应由任新波支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提货是事实,但是原告没开133万的增值税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第二份协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2是一份新的证据,我们没有见过这份协议,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跟公司核实。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2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也是2012年2月3日,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被告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在2012年11月16日,如果这几份材料都具有真实性,说明本案的被告是与人合谋拿走这批货,然后不付款。

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原告湖**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杭州华**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供方以19000元/吨向需方供应有光切片(YH800优等)70吨,货款总额为1330000元。2.交货地点:供方仓库。3.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五个工作日内款到合同生效。4.付款方式:银行电汇。5.合同履行期限: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6.合同变更或终止:合同生效日起五日内,一方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应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或终止。7.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2)签订合同一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3)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在合同签订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如约向被告提供了70吨聚酰胺切片(即有光切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6日,任**(甲方)、岳阳巴陵**有限公司(乙方)、杭州**限公司(丙方)、杭州华**限公司(丁方)、湖南岳**限公司(戊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为戊方公司总经理,聚合一车间承包人。甲方曾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500吨己内酰胺原料,并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但因市场行情变化较快,该协议甲、乙双方均未履行,给丙方造成了4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丙方及丁方为关联公司,丁方在戊方采购了原材料并欠有应付原料款133万元,现为妥善解决各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五方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转让协议,其中戊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为:鉴于甲方为戊方的现任总经理,且为聚合一车间的承包人,其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己内酰胺的行为系为聚合一车间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而聚合一车间为戊方的生产部门,戊方同意丁方应付的原料采购款人民币133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元整)由甲方代为支付。该协议戊方即本案原告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清明签字确认,被告据此协议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给任**,原告应向任**追讨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湖**有限公司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本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辩称该债务已通过债务转让协议转让给第三人任**,并提供由原告盖章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应付货款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产品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应向任**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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