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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建滔(衡阳**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建滔(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申请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建滔公司申请称:仲裁庭有收取被申请人浩**司好处费的行为,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衡**委员会(2012)衡仲裁字第165-1号裁决书。

申请人建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建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蒸湘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证据2、《通知》,拟证明衡阳仲裁委员会要求建滔公司支付3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办案费用明细,拟证明仲裁庭收取浩**司好处费约10000元;

证据4、《合作经营电石协议书》,拟证明乌海**有限公司与浩**司合作经营电石义务,乌海**有限公司是《合作经营电石协议书》的具体实施人,也就是浩**司的代理人;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王*是乌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浩**司合作经营电石业务的代理人;

证据6、《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是乌海**有限公司以浩**司名义与建**司签订,通过乌海**有限公司的传真机0473-2208168传真给建**司;

证据7、《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授权委托书》、《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建滔公司已支付给浩**司货款6293063.60元,所有货款都是通过乌海**有限公司传真的授权委托书收取的,乌海**有限公司受浩**司委托收取货款的事实,浩**司有多枚财务章;

证据8、承兑汇票及背书,拟证明建滔公司与浩**司争议的承兑汇票已背书给其他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兴公司对申请人建滔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均为出差办案所需要的费用,不能证明仲裁员收取好处费;对证据4至8的质证意见以在仲裁庭开庭时发表过的质证意见为准,而被申**兴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申**兴公司没有安排王*收取货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黄*签订的,并非王*签订;对证据7中王*签收的1000000元(2张各500000元)的和王**收1400000元(4笔)的承兑汇票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授权王*和王*收取货款,被申**兴公司对衡**委员会保全的承兑汇票的背书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黄*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王**收的承兑汇票上加盖的被申**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黄*的印章与样本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申**兴公司答辩称:仲裁庭要求建滔公司缴纳仲裁处理费有据可依,不是索贿受贿行为,预交的案件处理费通过银行转账到衡**委员会的账户上,不是建滔公司所称的“给仲裁员个人的好处费”。请求驳回建滔公司的撤销申请。

被申**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征集保全及收取案件处理费有关问题的说明》,拟证明已收取的案件费的使用情况的说明;

证据2、汇款委托书,拟证明案件处理费保证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建滔公司对被申请人浩**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衡阳仲裁委收取被申请人浩**司的好处费,偏袒被申请人浩**司。

本院查明

对申请人建滔公司、被申请人浩**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申请人浩**司对申请人建滔公司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建滔公司的证据4至8是仲裁庭仲裁的实体证据,被申请人浩**司对这四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且这四份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体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亦未发现枉法裁决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建滔公司的证据4至8不予采信。,申请人建滔公司对被申请人浩兴的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建滔公司向衡**委员会申请调取诉争的六张承兑汇票的背书。经衡**委员会释明,建滔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衡**委员会申请对诉争的六张承兑汇票的背书予以证据保全。2012年12月5日,衡**委员会向湖南省**人民法院出具(2012)衡仲字第165号《关于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的函》。2013年3月18日,浩**司向衡**委员会申请对诉争六张承兑汇票的背书中的浩**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予以司法鉴定。

2013年7月5日,衡**委员会根据上述申请,分别向建滔公司、浩**司下发《通知》,要求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向衡**委员会预交差旅费30000元,逾期视为放弃证据保全申请,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滔公司收到《通知》后,拒绝预交差旅费,而浩**司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兴**汇款向衡**委员会预交差旅费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根据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衡阳市(2012)衡仲字第165号证据保全函,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六张诉争的承兑汇票的背书予以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庭以衡阳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向申请人建滔公司和被申请人浩**司催缴证据保全等公务活动的差旅费,该行为与《》第规定的索贿受贿等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据此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申请人建滔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有收取被申请人浩**司好处费的行为,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建滔(衡阳**限公司要求撤销衡**委员会(2012)衡仲裁字第165-1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建滔(衡阳**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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