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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介绍卖淫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刘*、邓**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周先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雷**先后雇佣刘*、邓*等人,在租住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的房屋内,使用其提供的电脑,按照其指示的方法,使用各自的QQ等聊天软件在互联网上聊搭嫖客,介绍身在南京的蔡**、梁**、冉*进行卖淫活动。蔡**等人收取嫖资后按约定汇款给雷**,其中嫖资400元的分200元介绍费,500元的分270元介绍费,后雷**根据是谁聊搭成功,分给刘*、邓*60或70元不等的报酬。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介绍蔡**在南京**西门大街242号如家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丛**达成性交易。

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介绍蔡**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徐**达成性交易。

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雷**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洪*达成性交易。

4.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曹**达成性交易。

5.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雷**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殷**达成性交易。

6.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雷**介绍蔡**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高*达成性交易。

7.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李*达成性交易。

8.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介绍蔡**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郜政达成性交易。

9.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邓*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沙**达成性交易。

10.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邓*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季*达成性交易。

11.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雷**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曹**达成性交易。

12.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刘*介绍蔡**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陆*达成性交易。

13.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邓*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戎仁坤达成性交易。

14.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刘*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丛**达成性交易。

15.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雷**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洪*达成性交易。

16.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雷**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张*达成性交易。

17.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雷**介绍梁**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吴*达成性交易。

18.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雷**介绍冉*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与侯**达成性交易。

19.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邓*介绍冉*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魏**达成性交易。

20.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邓*介绍冉*在上述酒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李*达成性交易。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雷**、刘*、邓*在雷**租住的房屋内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介绍卖淫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雷**、刘*、邓*的供述,证人雷*、李*、陶*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嫖资账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及酒店监控视频、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刘*、邓*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采取技侦手段获取涉案嫖客信息,但本案缺失批准文书,证据收据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人指认电子证据勘验检查记录时间早于委托勘验的时间、卖淫女及嫖客的辨认过程均无见证人在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排除;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错误;4.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原审被告人刘*、邓**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邓*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邓*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雷**与原审被告人刘*、邓*分别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采取技侦手段获取涉案嫖客信息,但本案缺失批准文书,证据收集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本案的证据中没有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被告人指认电子证据勘验检查记录时间早于委托勘验的时间、卖淫女及嫖客的辨认过程中均无见证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首先,该所民警在办理本案时,将被告人被抓获现场扣押的电脑硬盘先行委托该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进行初检,该大队即将硬盘中的QQ聊天内容的电子文本导出并提供给该所使用,该所民警即于2015年6月29日将该聊天记录给各被告人进行指认并签字确认,至2015年6月30日,该大队根据勘验需要,又将此硬盘送至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进行勘验,由该支队制作勘验笔录确定时间,故发生电子证据的指认时间早于委托勘验时间的情形;其次,公安机关对涉案卖淫女及嫖客均先以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提交了上述人员辨认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且结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酒店监控视频等证据,印证了上述人员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要件;第三,上述证据及情况说明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亦经质证和认证,依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法院据此采信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其等犯罪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雷**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雷**参与、指挥介绍卖淫二十人次的事实,且雷**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对该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雷**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准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雷**提出“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雷**介绍卖淫20人次,并结合雷**系主犯、初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雷**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即上诉人雷**所受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基本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雷**、原审被告人刘*、邓**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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