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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方*强、冯**、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方*强、冯**、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方*强、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1月12日22时44分,被告方**驾驶号牌为湘F00000号小客车在岳阳市北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锦绣华城路段,将由西往东在人行横道线横路的胡**撞伤,造成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胡**即被送往岳阳**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跟骨骨折”,共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0300.86元,本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第01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责任,另查实,事故车辆湘F00000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冯**,该车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06月07日起至2015年06月06日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40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医药费103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17672.33元;护理费16333.3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复印费1600元;以上合计186906.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强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冯**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保险单二份,拟证明湘F00000号小型轿车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属于被告冯**所有。

5、岳阳**医院住院病历(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病人费用汇总型清单,拟证明原告胡**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300.86元。

6、湖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等的依据。

7、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的事实。

8、劳动合同、工资条、缴税凭证,拟证明原告与江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收入及纳税的事实。

9、未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发放工资造成损失的事实。

10、护理人员的信息,拟证明护工系原告同单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冯**是其舅舅,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00元,请求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方*强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冯**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当支持,但是保险公司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被告方**和冯**应当提供保险车辆湘F00000号小客车驾驶证和行驶证。

被告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保险赔偿限额。

12、岳**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胡**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方*强、中华**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所举证据1、2、3、4、5不持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质证称原告是个人委托,其补充证据证明原告在金盾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对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费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质证称该份未发放工资证明的印章是公司的业务章,而非公司的财务章和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受伤后半个月由被告方*强护理,后段护理费用应当依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

原告胡**证据11中的保险条款不持异议,对投保单质证称为复印未加盖公章;证据12有异议,质证称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证据6和证据12所作的鉴定结论除后期医疗费用外基本相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后期医疗费用将结合证据在下文中进行认定;证据7中的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鉴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不是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仁和药**计算表、个人所得税电子缴款凭证以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收入状况,本院予采信。本院依据薪酬计算表认定其月收入为12800元,其所主张的年终绩效奖金因关联其他工作业绩,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客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宋**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及认定的护理期间进行计算;原告虽证据11中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提出质疑,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结合保险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2日22时44分许,被告方**驾驶号牌为湘F00000号小客车在岳阳市北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锦绣华城路段,将由西往东在人行横道线横路的胡小兵撞伤,造成胡小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小兵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被送往岳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跟骨骨折”。其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住院治疗70天,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0300.86元,其中被告方*强垫付医疗费5400元。2015年1月22日,岳阳**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跟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6月30日,原告胡**自行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护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胡**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F00000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冯**,被告方*强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6月07日起至2015年06月0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胡**为系000**省区商务经理,其月收入为12800元;被告方*强和被告中华**心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8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避让行人,致本案原告胡**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方*强应当赔偿原告胡**因交通事故损害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冯**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00000号小客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其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胡**要求保险人直接对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强赔偿;被告方*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胡**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300.86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8755.73元(10300.86元×85%=8755.7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545.13元。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且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7000元(100元/天×70天=70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误工费,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59733元(12800元/月÷30天×140天=59733元)。

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7770.96元(40520元/年÷365天×70天=7770.9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部分)、2项合计15755.7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5755.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4、5、6项合计68503.9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8项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第1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545.13元,由被告方*强赔偿;被告方*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5400元可折换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00000号小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小兵保险金78503.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小兵保险金7255.73元,合计85759.69元。

二、被告方*强赔偿原告胡**损失1545.13元,其已支付5400元,故由原告胡**返还被告方*强3854.87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原告胡**负担1538元,由被告方*强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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