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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市雁**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雁**公司”)、中国太平洋**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东支公司”)、刘**、中国大地**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刘**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和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衡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英诉称:2014年6月17日早上,被告刘**驾驶湘B9LY38小型普通客车从攸县网岭镇出发,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驶往新市镇方向。6时40分许,行驶至网岭镇槐塘村路段时,因道路西侧施工,被告刘**驾车驶入道路东侧机动车内,遇被告陈**驾驶湘D35005中型自卸货车相向驶来。湘D35005货车往右避让时,货车左后角挂到湘B9LY38客车左前角,湘D35005货车右前角又将道路东侧的原告彭*英撞倒,造成原告和被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7月14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和陈**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需全休5个月。另被告陈**驾驶的湘D35005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衡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驾驶的湘B9LY38客车已在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52元。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划分情况;

2、保单3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湘D35005货车与湘B9LY38客车的参保情况;

3、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

4、医药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彭**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全休五个月以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攸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在家务农,有一定劳动收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被告陈**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刘**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刘**预留份额。同时原告受伤应由答辩人和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的两份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答辩人承担一半;3、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或没有依据,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不应计算;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该答辩人承担的答辩人愿意承担。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诉求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衡东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对其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没有签名,村委会也没有资格证实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的攸**医院票据无异议,但对株洲**药公司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对其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超出了委托范围;对其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名,且证明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其中株洲**有限公司的西成药发票1149.6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采信;其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依职权向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说明一份,交警部门对被告陈**交纳的事故保证金4万元的使用情况作了说明,对此原告及被告刘**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早上,被告刘**驾驶湘B9LY38小型普通客车从攸县网岭镇出发,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驶往新市镇方向。6时40分许,行驶至网岭镇槐塘村路段时,因道路西侧施工,被告刘**驾车驶入道路东侧机动车内,遇被告陈**驾驶湘D35005中型自卸货车相向驶来。湘D35005货车往右避让时,货车左后角挂到湘B9LY38客车左前角,湘D35005货车右前角又将道路东侧的行人原告彭**撞倒,造成原告和被告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在有障碍路段不按规定让无故障的一方先行且超速行驶,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90.89元,其中被告陈**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5030元,原告自付4460.89元。2014年10月2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后需全休五个月。此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B9LY38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肇事车辆湘D35005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东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

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9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支持360元(15元/天×24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彭**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故应计算为16096元(10060元/年×16年×20%);5、误工费,原告彭**事发时64周岁,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居住、生活在农村,按当地农村居民的习俗,其尚能从事一定劳动、创造一定收入。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收入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5个月),计算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6、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本院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342.33元(35623元/年÷365天×2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50609.22元,其中医疗项下20570.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项下30038.3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损伤的机动车有两辆,即被告刘**驾驶的湘B9LY38客车以及被告陈**驾驶的湘D35005货车,且湘B9LY38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湘D35005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项下损失20570.89元、伤残项下损失30038.33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各自承担一半,即分别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15019.16元。但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刘**受伤,刘**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其损失经核定为医疗项下13738.01元、伤残项下79894.0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应由原告彭**与被告刘**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享。扣除被告大地财险已赔付的10000元,原告尚余医疗项下损失为10570.89元,刘**的医疗项下损失为13738.0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按比例应赔付原告彭**4348.57元(10570.89÷(10570.89+13738.01)×10000元),赔付刘**5651.43元(13738.01÷(10570.89+13738.01)×10000元)。即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25019.16元,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19367.73元;原告的下差损失6222.32元,因被告刘**和被告陈**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和被告陈**分别承担50%即3111.16元。另被告陈**还为湘D35005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免赔10%,即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800.04元(3111.16元×90%),由被告陈**自负311.12元。被告陈**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30元,多支付的14718.88元可从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9367.73元中扣除,该款由投保人与人保财险雁**公司另行结算,即被告人保财险雁**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4648.85元。被告陈**、人保财险雁**公司、太平**支公司、大地财险攸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司攸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保险理赔款25019.1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雁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保险理赔款4648.85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衡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保险理赔款2800.04元;

四、限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3111.1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陈**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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