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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应与祁琢、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唐*应与祁琢、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方*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祁琢、祁**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10日作出湘怀检民抗[2011]11号民事抗诉书,以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怀中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丁**、唐*应及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3日,一审原告唐*应起诉至中方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21日,被告祁*、祁**向原告借现金47.3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2008年5月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被告于2008年7月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29万元,后祁*将其在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栋B楼第5、6、7号门面出售给原告,以其欠原告借款抵购房款,2008年7月24日原告唐*应与被告祁*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栋B楼(门面编号为第5、6、7号)门面。门面价格为3000元/M?,三个门面总面积178.2M?,合计人民币534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祁*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发生纠纷。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书》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交付原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祁*尚欠原告唐*应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祁**为被告祁*担保金额11万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后被告祁*将其在怀化市城东新区富发大市场15号楼B栋第5、6、7号门面出售给原告,并于2008年7月24日与原告唐*应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在怀化市城东新区富发大市场15号楼B栋(门面编号为第5、6、7号)门面。门面价格为3000元/M?,三个门面总面积178.2M?,合计人民币534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祁*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而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祁*借原告唐*应现金因无偿还能力,于2008年7月24日与唐*应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书》,原告唐*应与被告祁*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书》,属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祁**为被告祁*借款担保,但债权人唐*应与债务人祁*已由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本案审理的范围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祁**与原告唐*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唐*应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五)项、(六)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应与被告祁*签订的《房产购销合同书》有效;二、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怀化市城东新区富发大市场15号楼B栋(门面编号为第5、6、7号)门面交付给原告唐*应,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三、原告唐*应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将购房款一次性结清,交中方县人民法院转付给被告祁*;四、驳回原告唐*应对被告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13250元,由原告唐*应负担3000元,被告祁*负担10250元。

本院查明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中方县人民法院认定“唐*应与祁琢签订房产购销合同书,属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判决书与房产购销合同书所指定的房屋门面不一致。房产购销合同书所指的房屋是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号楼B栋门面编号为4-6号,而一审判决书所判决的房屋为该楼门面编号第5、6、7号。第二、房产购销合同书中第二条对编号为4-6号的门面计总金额为534600元,但在第三条中结算及付款方式中仅一次性付款29万元,即甲方价值534600元的门面仅以29万元卖给乙方,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即使按房产购销合同书所约定的金额29万元,乙方也未完全支付,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不足,申请人祁琢有新的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只有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房屋买卖关系,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祁琢与唐*应在2008年7月24日签订了两份房产购销合同书,一份是销售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号楼B栋4-6号门面,价值534600元,约定一次性付款29万元;另一份是买卖怀化市梨园路7、8号门面,价值336600元,也是约定一次性付款29万元(新证据)。判决认定祁琢总计欠唐*应20万元,这笔款究竟应当转为那份购销合同的应付款无法确定,唐*应也未提供其另外支付购房款的证据。祁琢与唐*应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祁*、祁**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再审诉讼中辩称:新证据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只有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判决书与合同书的标的物不相符,中方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申诉人未将申诉人出具的借条换成购房收据,购房余款如何支付也没有约定,购房合同双方都没有履行,原判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唐*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借款关系;购买的门面编号4-6号与法院判决5-7号是文字错误,所购买的门面4-6号没有错;所签购房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是公平的;所谓新证据的这份购房合同,申诉人的房产已经抵押给他人,又骗人再卖给我,是作废无效的。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号栋B楼4-6号门面的这份合同,是你交房子给我,我按房产证上的面积付款,多退少补;现在房子不交,手续不办,人跑了找不到。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申诉人祁琢欠被申诉人唐**借款20万元,其中祁**为祁琢担保11万元,祁**还另外借了唐**的钱。唐**多次催还借款,祁琢不能还款;后祁琢将其在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栋B楼第4-6号门面出售给唐**,以其所欠借款抵购房款,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产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门面价格为3000元/M?,三个门面总面积178.2M?,合计人民币53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祁琢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时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祁琢与被申诉人唐**签订的《房产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审理的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祁**与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抗诉提出“合同书所指的房屋是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号栋B楼门面编号为4-6号,而原审判决的房屋为该楼门面编号第5、6、7号”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应为合同约定的4-6号。抗诉提出“甲方价值534600元的门面仅以29万元卖给乙方,显失公平。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诉人起诉时写明“门面价格为3000元/M?,三个门面总面积178.2M?,合计人民币534600元。”申诉人也不认为合同显失公平,一年内也没有提出撤销合同。抗诉提出“即使按合同约定的金额29万元,乙方也未完全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采纳。双方对逾期的约定并不具体,合同约定的29万元,不只有一审法院认定祁琢欠唐**的20万元,还有被申诉人提出的祁**借唐**的钱,同意转为购房款。抗诉提出“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了两份合同,祁琢总计欠唐**20万元,这笔款究竟应转为那份购房合同的应付款无法确定,房屋买卖关系难以认定”的理由,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关系已成事实,书面合同的签订是证明事实的依据,合同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保护;被申诉人只就购买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栋B楼4-6号门面的该份合同主张权利,所谓新证据的合同被申诉人并没有依其主张权利,且认为是申诉人用已被抵押的门面来骗人的合同;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在同一天还签了一份合同,不能推翻本案审理的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新证据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只有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理由,同样不能采纳。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中**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采纳;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了诉讼在当地法院,申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应视为对管辖意思表示一致。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申诉人未将申诉人出具的借条换成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双方都没有履行,原判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也不能采纳;借条没有转为收据,不影响购房合同成立,借款转为购房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合同履行终结,债务也应随之清楚了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五)项、(六)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款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原告唐*应与被告祁琢签订的《房产购销合同书》有效;第三项即原告唐*应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将购房款一次性结清,交中方县人民法院转付给被告祁琢;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唐*应对被告祁**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即案件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13250元,由原告唐*应负担3000元,被告祁琢负担10250元。

二、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祁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怀化市城东新区富发大市场15号楼B栋(门面编号为第5、6、7号)门面交付给原告唐**,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三、申诉人祁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怀化市城东车站富发市场15栋B楼(门面编号为第4-6号)门面交付给被申诉人唐荣应,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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