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与醴陵**备中心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备中心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醴陵**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周**、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醴陵**备中心向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团)立即偿还借款993147元,支付利息522915元,合计1516062元,并于当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东**团的资金1550000元。醴**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醴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团在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上的存款1550000元,此时东**团在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帐上有存款35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醴**民法院对醴陵**备中心诉东**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1)醴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团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醴陵**备中心借款993147元,利息522915元,合计1516062元。东**团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株洲**民法院,株洲**民法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醴**民法院(2011)醴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醴**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在醴**民法院重新审理醴陵**备中心与东**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醴陵**备中心向醴**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5月3日,醴**民法院作出(2012)醴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醴陵**备中心撤回起诉,醴**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向东**团送达了准予醴陵**备中心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同时解除了对东**团存放在醴陵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上的1550000元的冻结手续。东**团认为被告滥用诉权,无理冻结原告的资金达584天之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应付被告的诉讼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2560元;2、赔偿原告上诉费用24290元;3、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73900元。

另查明,东**团于2000年以3035162元的价格在醴陵市立三大道取得了19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东**团实际使用了其中810平方米,剩余11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归还了醴陵**备中心。后东**团于2006年5月8日、2006年11月22日、2007年1月27日三次向醴醴陵市人民政府递交报告,请求醴陵市人民政府返还未使用的114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醴陵市人民政府收到东**团的报告后,要求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对东**团的请求进行核实,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后经核算确认应向东**团退回土地出让金1344000元及支付利息275267.52元,两项合计1619267.52元。因东**团欠醴陵**备中心借款993147元及利息202710元未予偿还。东**团在向政府提交的报告中请求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应退给公司土地出让金中抵消公司所欠醴陵**备中心的借款及利息,并向其支付两款的差价款423410.52元。针对东**团的该请求,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对东**团的该请求进行核实并清退有关款项。后经相关部门核实并上报醴陵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14日通过醴陵市财政局向东**团支付了400000元。至此,东**团与醴陵**备中心的债权债务全部关系归于消灭,从2007年2月14日至今,东**团一直未到醴陵**备中心办理销帐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被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诉权致使原告的资金被冻结达584天之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与政府达成抵帐协议并领取400000元差价款后,一直未将消息告知被告,原告亦未到被告处办理销帐手续,致使被告帐面上一直有原告的欠款,被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法院说明上述抵帐事实,后被告获知原告抵帐事实后向法院撤回起诉。故被告申请冻结原告财产的行为并无过错。对于第2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给原告的财产带来任何实质损害,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富集团**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8元,由原告东富集团**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故意隐瞒抵帐事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理应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醴陵**备中心辩称:自己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均无过错,不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诉中申请财产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追究申请人的侵权民事责任,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在2011年11月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125万余元时,并未对自己欠被上诉人99万余元的事实予以提及,更未提及醴陵市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就双方互欠债务事实作出了处理。上诉人自己都不知晓该抵帐事实,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知抵帐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无法预见该案诉讼的结果,其主观上没有滥用诉权,并无恶意保全之主观过错。故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12608元,由上诉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