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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怀化兴**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唐**、金*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唐**、金*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司委托代理人胡**、邓**,被告兴**司、唐**、金*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04年12月16日,三**司与兴**司签订了《怀化市西都银座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三**司承包兴**司承建的西都银座工程的全部土建、结构工程劳务施工。西都银座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共同办理工程劳务结算书,确定兴**司应支付给三**司工程劳务费15020000元。至2008年4月25日止,兴**司共付给三**司11268546元,尚有3751454元未付。2009年12月10日,兴**司、唐**、金*共同向三**司出具《欠条和欠款人承诺》,兴**司、唐**、金*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由兴**司、唐**、金*共同偿还,如不能在2011年8月1日前将工程劳务费全部付清,则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连本带息结付,直至付清为止。兴**司、唐**、金*未按协议约定向三**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构成违约。请求判决:1、兴**司、唐**、金*共同向三**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51454元;2、兴**司、唐**、金*按月利率1%向三**司支付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兴**司、唐**、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唐**、金*共同答辩称:尚欠三**司工程劳务费3751454元属实,但因西都银座开发商欠兴**司建设工程承包款还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兴**司、唐**、金*无拖欠三**司工程劳务费的故意。

原告三**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兴**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唐先产、金*人口信息表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怀化市西都银座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西都银座裙楼基础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协议》、《怀化兴**任公司西都银座项目部文件》(怀*西办函[2006]2号)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3、《怀化市西都银座土建工程劳务结算书》、《劳务工资支付往来结算》、《西都银座项目面积结算书》各1份,欲证三发公司工程劳务费经双方结算。

4、《收条》、《欠条和欠款人的承诺》各1份,欲证实尚欠的工程劳务费及兴**司、唐**、金*的还款承诺。

经当庭举证、质证,兴**司、唐**、金*对三**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三**司所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司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双方对三**司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三**司为兴**司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兴**司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2008年1月26日,三**司与兴**司进行结算,三**司的工程劳务费共计15020000元,至2008年4月25日,兴**司已支付三**司工程劳务费11268546元,尚欠3751454元工程劳务费,兴**司负有支付义务。

2009年12月10日,兴**司、唐**、金*出具《欠条和欠款人承诺》,承诺尚欠的工程劳务费3751454元在2011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唐**、金*自愿承担工程劳务费3751454元的清偿义务。一方面,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诺支付工程劳务费期限届满,兴**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三**司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唐**、金*自愿承担清偿工程劳务费的义务,是对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金*应对兴**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欠条和欠款人承诺》已约定兴**司、唐**、金*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劳务费义务,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尚未支付的工程劳务费3751454元,应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责任公司向原告怀化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751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金*对被告怀**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怀**责任公司、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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