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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代建商住楼合同》,合同约定:1、新兴公司将XX小区X区X栋临XX路的20、21号门面地块及后花园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46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2、由原告代办报建手续;3、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必须有符合工程施工资质且有合法证照的施工队伍施工,进场施工前须到原告办理有关开工及交纳报建费用,经原告核定后,被告方可施工;4、被告施工过程中,不得损坏原告小区公共设施;5、地块上建筑物的设计应委托有资质专业的设计单位设计,交原告方刘**高工签字审定;6、被告私自修改经原告审定的设计或建筑风格,原告有权令其停工整改,停工整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原告要求被告整改后,拒不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地块及建筑物另做处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26日,原告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将XX小区一区第20、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被告刘**名下,土地使用面积为176平方米。2008年5月30日,原告关于XX小区临街建筑平面规划图获审批通过,根据该图规划区内A、B栋均设有一个4米×4米的消防通道。2008年7月,被告刘**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以原告的名义委托湖南**业设计院对其商住楼设计的过程中,委托设计人员将消防通道的上方空间的第二、三层设计为套间房。原告认为,《代建商住楼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建设用地的面积及范围、规划外观、层数等,不得擅自改变,且要求建筑物必须经刘**高工签字审定,不得私改审定的设计或建筑风格,不得损坏和破坏原告小区的公共设施。但被告在签约后,擅自改变约定建设范围,又不经原告方审定人员审定即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违反约定范围外的建筑物的建设行为,并将已建违反约定范围外的建筑物予以整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代建商住楼合同》,被告并没有违约。21号地块和22号地块之间的消防通道地属B栋全体业主共有,其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原告,被告利用消防通道用地之上的空间建设房屋并未侵犯原告权利。被告利用21号地块与22号地块之上的空间建设房屋已经得到了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同意,同时也得到了原告同意,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未经同意以及擅自委托设计、建设的情况。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代建商住楼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内容,原告将第20、21号地块及后花园地块合计面积为176平方米转让给被告,价格为464000元,建筑物层数不超过六层,被告必须委托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及设计资质的人进行施工、设计,并交原告方刘**高工签字审定。

证据2、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为了此事请律师花费共计52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确实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约定,但是被告并没有违约,对于证据2,诉讼费和代理费并不是必须要发生的,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代建合同中也并没有代理费用的规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相关裁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并未明确是被告违约。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代建商住楼合同》,拟证明:1、原告已将XX小区内的20、21号地块转让给被告,但是对被告自建建筑物的开发建设行为并未约定范围;2、被告开发建设20、21号地块的建设行为,其报建手续由原告代办;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证据2、醴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1、被告已经合法取得XX小区一区20、21号土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6平方米;2、被告对20、21号地块的开发建设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证据3、XX小区一区分户明细表、建设工程规划技术指标复标表、醴规工字XX号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1、被告对20、21号地块的开发建设行为已经取得了醴陵市规划局的规划行政许可,并且核准的B栋总建筑面积19003.7平方米中,已经包括了消防通道之上建设的商品房面积在内,被告利用消防通道上方空间建设商品房的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2、XX小区一区B栋的建设开发手续系由原告代为报建的,原告对被告利用消防通道上方空间建设商品房是明知和同意的。

证据4、XX小区一区临街建筑规划图及审批表,拟证明:1、被告利用消防通道上方空间连体建设商品房是依规划进行的,原告对规划图是明知和同意的;2、被告没有违约。

证据5、XX小区13-24#一至六层建筑设计图纸,拟证明:1、21、22号地块之间消防通道上从二层至六层连接在一起建设商品房,属于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利用空间权,被告没有违约;2、设计图纸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建设行为完全明知和同意。

证据6、收据和收条及XX小区一区B栋业主交纳办理规划手续费用明细表,拟证明:1、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收取了被告等人的报建费用,对被告利用消防通道上方空间建设连体商品房是完全知情和同意的;2、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没有违约。

证据7、生效的法律文书共二份,拟证明原告所诉无理,应驳回其诉求。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只是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建房只能在20、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进行建设,被告已经超过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证据3的规划许可证不是原告办理的,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去办理的。证据4中的立面图是原告办理的,但原告没有办理平面图。对于证据5,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委托醴陵陶瓷工业设计院进行的设计,且设计图纸设计好后,被告并没有把图纸送给原告进行审查。对证据6中的收条、收据,原告不予认可,吴曙光是否把钱全部交给原告公司也不能认定,且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证据2系醴陵**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系XX小区一区分户明细表、建设工程规划技术指数复标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采信,证据4、5均系相关设计图纸,现被告已按图纸进行建设,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证据6系B栋业主交纳办理规划手续费用的明细表,现在规划许可已经批复,故本院对证据6亦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新**司依法取得位于醴陵市XX办事处醴泉路XX小区一区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22日,刘**与新**司签订了《代建商住楼合同》,合同约定:新**司将XX小区X区内20、2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464000元对价转让给被告刘**,地上建设房屋由新**司代为报建,由被告刘**出资建设成规划的商住楼。新**司在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土地分户手续,将XX小区一区第20、2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被告刘**名下,2008年5月29日新**司代为办理XX小区X区的整体规划手续,将XX小区X区X栋设计成总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19003.7平方米的商住楼,第21、22号地块之间保留18米×4米×4米地块为XX小区X区的消防通道,被告刘**留足消防通道使用高度后,按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在其地上4米外与其使用的第20、21号地块设计为连体商品套房进行建设,新**司认为被告刘**未经其同意且未支付任何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在第21、22号的消防通道上建设第二、三层套间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未果后,新**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是否违约,如果违约,违约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代建商住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向原告支付地块转让价款及报建费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及商住楼的报建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第21、22号地块之间的消防通道上建设第二、三层套间房屋构成违约,因双方在《代建商住楼合同》中未对消防通道上的空间使用进行约定,且依据合同中第五条第1项“根据醴陵市规划局的规定,本小区建筑风格为高尚商住小区,该地块上建筑物外观、层数、檐高、层高等乙方必须服从规划部门的统一设计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的规定,被告按照醴陵市规划局的规划及醴陵**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不构成违约;原告诉称醴陵**设计院设计的图纸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审批的,未征得原告同意,因在建筑设计总说明中,设计依据中的第2条为原告所确认的设计图,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违反约定范围外的建筑物的建设行为,将已建违反约定范围外的建筑物予以整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东富**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湖南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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