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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曾**、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相识,200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李**。婚后,被告沉迷于打牌,不务正业,两人感情不和,经常打架闹离婚。女儿出生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原告也发现了被告与其他女人的聊天记录。多年来,被告对于自身的过错没有悔改,且变本加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聊天记录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其他女人暧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他人无不正当关系。被告多年都是在外务工挣钱,把钱都交给了原告,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一段联系人不明确的聊天记录,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日生一女李**(现系在校学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倘若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系离婚诉讼的牵连之诉,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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