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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鸿大第六区租用一门面经营管材、电线等五金产品生意。2015年4月12日9时许,李*(男〉自称是某部队后勤部的处长,用15869922081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原告,称欲采购一批管材,原告称有货,过了一会,“李处长”又来电称还要采购一批野外帐篷,但原告处没货,“李处长”便非常热心地介绍了“张**”,并提供了“张**”的电话号码18897487493。当原告与“张**”通过电话联系上后,“张**”说他早就没做帐篷生意了,请原告直接与厂家的“周经理”联系,并向原告提供了“周经理”的联系电话号码13522848698。于是原告又与“周经理”电话联系,“周经理”告诉原告野外帐篷批发价每套3500元,市场价每套4500元左右。原告即回头与“李处长”谈妥价格,4500元每套,由其代表部队订购18套。原告再回头联系“周经理”,向其订购18套野外帐篷,3500元每套,总价63000元。经过商谈后,“周经理”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0010046943083,称是厂家财务人员的账号,要求原告向该账户先转入23000元定金,即可马上给原告发货,发货后再付20000元。当天中午,原告即在怀化市三中对面的建设银行,从自己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020100536597中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3000元。转款后不久,“李处长”又打来电话,称还要采购一批防潮垫。原告说要与“李处长”见面再谈,“李处长”说可以,双方在电话中约好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市场见面。但等原告开车赶到迎丰市场打电话给“李处长”时,电话却无法接通。然后原告又接着打“张**”与“周经理”的电话,也是无法接通。原告这时意识到是遭遇了电话诈骗,“李处长”、“张**”、“周经理”实际上是一伙的,不然他们怎么会同时失联。原告马上返回建设银行查询,发现被告王**的建设银行帐号6217000010046943083早在2015年4月5日挂失过,新账号为6217000010048038528。原告立即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报案,该所马上对被告王**新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0010048038528采取冻结措施。直到今日,所谓马上就发货的帐篷也不见影子,被告也没提及账户被冻结一事,其同伙再也不曾与原告联系。被告与他人串通以购销货物为名骗取原告的存款,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在怀化市鹤城区经营管材、电线等五金产品生意。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他人电话联系生意时,用其建行账户(卡号:6217003020100536597)向被告王**建行账户(卡号:6217000010046943083)转入23000元。原告发现被骗后,当即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报案并陈述经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于当天受案,并到建行查询冻结了被告王**建行账户(卡号:6217000010048038528)上的23000元,该款至今尚被公安机关冻结。

另查,被告王**2015年4月5日在建行对其卡号为6217000010046943083的银行卡进行了挂失,补发的新的银行卡号为6217000010048038528。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中国建设**化银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潘**建行账户(卡号:6217003020100536597)向被告王**的建行账户(卡号:6217000010046943083)转入23000元的事实;

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2015年4月12日的受案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潘**2015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和陈述经过,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于当天已经受案;

4、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2015年4月5日在建行对其卡号为6217000010046943083的银行卡进行了挂失,补发的新的银行卡号为6217000010048038528,2015年4月12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到建行查询冻结了被告王**建行账户(卡号:6217000010048038528)上的23000元,该款至今尚被公安机关冻结。

5、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23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原告潘**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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