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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长沙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湘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湘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湖**有限公司称,湖南金**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湘潭市**限公司委托湖南金**有限公司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由湖南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湖南金**有限公司代理工作,湘潭市**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6月开始,湘潭市**限公司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湖南金**有限公司共为湘潭市**限公司垫付资金1537233元。因湘潭市**限公司违约,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金**有限公司行使担保回购权,支付了回购款305439元完成回购,取得了该机动车辆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湘潭市**限公司名下的10台山推楚天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号分别为:湘C××91、湘C××95、湘C××97、湘C××07、湘C××92、湘C××89、湘C××85、湘C××01、湘C××33、湘C××02)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长沙家**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限公司、湘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长沙家**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JW20121023-01(副)和JW2**(副)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湘潭**限公司、被告湘潭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长沙家**有限公司销售的福田14立方雷萨搅拌车17台;三、被告湘潭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家**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车辆折旧损失1112652.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7日起诉之日止,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退还全部混凝土搅拌车之日止的混凝土搅拌车车辆折旧损失按414.55元/天/台计算);四、被告湘潭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家**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591190元;五、驳回原告长沙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2724元,由被告湘潭市**限公司、被告湘潭**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湘潭市**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长沙**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湘潭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沙家**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10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湘潭市**限公司、湘潭**限公司负担64900元,由长沙家**有限公司负担27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4元,由湘潭市**限公司、湘潭**限公司负担64900元,由长沙家**有限公司负担27824元。该判决生效后,湘潭市**限公司、湘潭**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长沙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858-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潭市**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35万元、湘潭**限公司银行存款1058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2015年9月23日,本院向湘**管所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858-1-2号、00858-1-3号、00858-1-4号、00858-1-5号、00858-1-6号、00858-1-7号、00858-1-8、00858-1-9号、00858-1-10号、00858-1-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被执行人湘潭市**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C××33、C××92、C××95、C××01、C××89、C××85、C××91、C××02、C××97、C××07大型汽车各一台,查封期限二年,即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湖**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显示,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C××91、湘C××95、湘C××97、湘C××07、湘C××92、湘C××89、湘C××85、湘C××01、湘C××33、湘C××0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为湘潭市**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登记信息,湘C××91、湘C××95、湘C××97、湘C××07、湘C××92、湘C××89、湘C××85、湘C××01、湘C××33、湘C××02的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湘潭市**限公司,所以本院对于编号为湘C××91、湘C××95、湘C××97、湘C××07、湘C××92、湘C××89、湘C××85、湘C××01、湘C××33、湘C××02的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查封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械有限公司因其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案外人湖**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械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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