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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长沙分公司诉被告彭**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物业长沙分公司)诉被告彭**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铁建物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建物业长沙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建山语城二期住宅小区XXXX号商品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预交方式,按季度交纳,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上述费用,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应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790.4元;2、被告按照欠缴金额的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149.1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建山语城二期住宅小区XXXX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具体约定如下:甲方对本物业内房屋本体、公共场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交通组织与车辆停放管理等项目及其附属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修缮与管理;乙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向甲方按期足额交纳包括物业服务费用等;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计算;乙方须在每月25号前交纳下季度物业服务费;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时间及规定缴交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90.4元。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要求彭**交纳2015年第一季度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90.4元及违约金,但彭**至今未交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小区内张贴《关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收取欠费户违约金的通知》,内容为“……为了警示欠费业主这种侵权行为,维护公司权益,确保公司正常运营。在此郑重告知欠费业主:山语城二期物业服务中心将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收取2015年欠费户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律师函、《通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彭**拖欠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彭**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90.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发出的《通告》称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收取违约金,视为已放弃之前的违约金,故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欠缴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长沙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9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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