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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危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危**(以下称被告)、第三人鲁**、王*、杨*、王**、钟*、袁**、常**、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鲁**、王*、杨*、王**、钟*、袁**、常**、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房屋(权证雨花字××号)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完成合同交付义务并实际接收了房屋,但房屋产权仍登记于中国湖南**发展公司名下。中国湖南**展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长沙融**限公司,长沙融**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湖南融**有限公司。该房屋系由第三人湖南融**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转让给案外人张**,张**于2012年7月20日转让给被告而来的。

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对价,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法已经取得房屋物权。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履行合同后义务,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权证雨花字××号名下房屋由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80万元整);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后义务,协助将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房屋(权证雨花字××号)过户至原告名下。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房地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及收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合同履行;证2、房产(永久使用)买卖合同书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证3、房产(永久使用)买卖合同书及收条,拟证明案外人张**与第三人湖南融**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证4、劳动西路108号房的产权证,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证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8、湖南融**有限公司的历次变更及最终注销资料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拟证明追加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9、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案外人张**与湖南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签订《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张**购买融**司坐落在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负二层的房屋(-201),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02.88m2。因受当前政策限制,房屋产权暂不能过户,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商定,买方同意受让该处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大厦电梯、楼梯间、水池、泵房部分不在转让之列)。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六十万元整(600000元)。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房屋价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本项交易成立后,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完全处分权以及收益权随之转移给买受方,出售方不得再对该房屋作任何处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40日内,出售方将交易房产全部交付购买方使用。第七条,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张**依约向融**司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2年7月26日,张**(甲方)与被告危**(乙方)签订《房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实际使用权的房屋,坐落在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负二层(-201),建筑面积为702.88平方米。因该房为人防附属用房,故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屋是作为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的附属用房,登记所有人为中国建**发展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湖南融**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湖南融**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转让给了甲方,并同意在条件成熟后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条约定:该房屋使用权总价为人民币180万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需处理好与邹*在天**法院正在诉讼进程中的借款纠纷案,乙方承诺在甲方与邹*就该借款纠纷达成调解或判决并达到生效法律文书后3天内,由乙方待甲方在剩余房款金额范围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即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同等金额的房款;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1年内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包括使用权没有产权纠纷,无其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办妥。合同生效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和生效之后,没有也不会将该房屋权益包括使用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只会将该房屋权益包括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若甲方转让给其他任何人均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与湖南融**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将该合同由甲方持有的原件及全部收据原件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乙方,并协助乙方联系湖南融**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融**司已依法注销)及其他股东,在该公司持有的《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上注明“该房屋所有权(永久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危**”或将全部原件直接交付给乙方,并在合同书上注明“同意甲方将该房屋所有权(永久使用权)转让给危**,并同意将合同的相对人由张**变更为危**,在条件成熟后协助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完全处分权及收益权随之转移给乙方,并由乙方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承租人张**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后的租金。甲方应将原与网吧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乙方,解除甲方与张**的租赁合同。甲方对该房屋的权益不得有任何干涉,由乙方另行与张**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保证将甲方与融**司《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再根据《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对融**司及合同标的主张任何权益。第六条约定:因该房屋为人防附属工程,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待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当在有关国家机关允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无条件予以配合,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若需要融**司配合办理的事项,甲方也应当及时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提出要求。同时乙方可依据《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直接要求融**司相关负责人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拦。第八条约定:因本房屋使用权、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都已包括在售房款内,故因办理本合同项下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其他事宜而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天**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的当天,张**将其与融**司签订的《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和张**付款原件交付给了被告,融**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袁**在该《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载明:“该物业(永久性使用权)于2012年7月26日由张**转让给危**所有。”此外,融**司的法定代表人袁**2012年7月25日还在该合同上载明:“此证明湖南融**有限公司注销清算小组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和双方意志表达清楚的契约合同”。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按张**指示向张**的债权人邹*的妻子王*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2年7月28日向张**分两次转账80万元。

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危**签订《房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乙方)与被告危**(甲方)签订《房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甲方拥有实际使用权的房屋,坐落在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负二层(-201),建筑面积为702.88平方米。因该房为人防附属用房,故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屋是作为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的附属用房,登记所有人为中国建**发展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湖南融**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湖南融**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转让给了张**,2012年7月26日张**将该物业转让给危**,现危**将物业转让给乙方,并同意在条件成熟后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条,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第四条,双方同意,本项交易成立后,本合同项下标的物完全处分权及收益权随之转移给乙方,甲方不得对该项目房屋作任何处置。第八条,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2012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款项即为原告支付被告的房款。

另查明,湖南融**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予以注销。公司注销时,公司股东为鲁**、王*、杨*、王**、钟*、袁**、常**、汤**。

还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亲姐夫。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与融**司签订的《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案外人杨**与被告危**签订的《房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及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外人杨**与被告危**签订《房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将其所购买的融**司坐落在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负二层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且将杨**与融**司签订的《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和付款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融**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袁**在该合同上签字对此予以确认,应认定为杨**转让与融**司的合同,由被告概括承受杨**与融**司签订的《房产(永久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房产(永久使用权)买卖合同》,被告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融**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注销,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了本案第三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人防工程产权证书为国家现行房屋产权证书,不另行制发人防工程产权证书。”第十条规定:“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联营、兼并、合并、分立等情形发生人防工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防工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在融**司将涉案房屋转让,原告取得相关债权后,原告有权请求融**司注销时的公司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协助将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负二层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等合同义务,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亦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助将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负二层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前,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负二层由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80万元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危**及第三人鲁**、王*、杨*、王**、钟*、袁**、常**、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长沙市劳动西路108号梓园大厦负二层的房屋(-201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02.88m2)过户至原告张**名下;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0元,由被告危**负担10540元,第三人鲁**、王*、杨*、王**、钟*、袁**、常**、汤**共同负担10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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