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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珠**限公司诉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珠**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诉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珠江郦城熏衣道XXXX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14775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原因,其向原告提出分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214775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于2015年7月付清,如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首付款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及违约金492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珠江郦城熏衣道XXXX房,总房款2364775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14775元。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应于2015年2月1日向湖**公司支付首期房款714775元,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原因,特向湖**公司提出分期支付以上房款,即2015年2月1日前支付214775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同时交纳契税、维修资金,余款40万元于2015年7月付清。如逾期按日向湖**公司支付总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14775元,剩余40万元未付。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尚余10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支付购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购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按照欠款金额的日1%计算,但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算,因此,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为4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后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珠**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及违约金44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其后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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