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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15号长沙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中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司诉称,他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为其所有的湘AD626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2015年5月29日9时36分,他公司的司机王*驾驶湘AD6265号车辆在桃益路往益阳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308线251公路处遇相向驶来的王**驾驶的湘H99456轻型自卸货车与吴**驾驶的湘HQ8106小型轿车,导致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王**、吴**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湘AD6265号车辆用去6984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3345元。

原告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2、被告的营业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负全部责任,另两车不负责任的事实;

4、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修复湘AD6265用去修理费69845元的事实;

5、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用去修理费69845元的事实;

6、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用去2500元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方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他公司愿意予以赔偿,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部分应予以核减。他公司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的免赔率为15%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益阳**证中心重新进行了价格鉴定,益阳**证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AD6265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为698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负全部责任,应核减免赔率15%;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应按照重新申请鉴定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出事地点离修理厂很近,修理厂就是负责修理车辆的,施救费应在800元左右适宜;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益阳**证中心重新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事故责任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为车辆损失证明,经益阳**证中心重新鉴定,价格损失为69800元,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69800元,证据6系施救费发票,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9时36分,原告公司的司机王*驾驶湘AD6265号车辆在桃益路往益阳方向行驶,途径桃江县308线251公路处遇相向驶来的王**驾驶的湘H99456轻型自卸货车与吴**驾驶的湘HQ8106小型轿车,导致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王**、吴**不负责任。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为其所有的湘AD626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90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为修复湘AD6265号车辆用去69845元,用去施救费2500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未予赔偿。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益阳**证中心重新进行了价格鉴定,益阳**证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AD6265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为69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益阳**证中心鉴定为698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为25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为73300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依约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305元(73300-73300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某公司保险理赔款623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79元,由长沙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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