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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4年9月28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肖*伙同肖*(已判刑)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至高桥乡路边一民房开设赌场进行“向天板五”赌博,共计抽头渔利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于2014年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肖*、肖*、鲁*、莫*、曾**、习**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肖*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肖*伙同肖*(已判刑)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至高桥乡路边一民房开设赌场进行“向天板五”赌博,共计抽头渔利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于2014年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肖*的身份情况。

2、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2月19日16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肖*有开设赌场的嫌疑。

3、桃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桃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对肖*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4、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肖*的同案人的处刑情况。

5、桃江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肖*因本人赌博行为到该所投案自首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该所民警于2014年2月26日在桃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肖*进行了讯问,现无法调取当时讯问被告人肖*的现场录音录像资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5月份,他与被告人肖*喊了“安*”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高桥方向过去一公庄的防洪堤上右拐进去找了一间民房,叫了一些赌博佬来开起了赌场,在那里搞了一个月左右,平均每天可以抽水一万元左右。

2、证人肖*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肖*与肖*两兄弟打电话给他,讲他们在桃江往高桥方向往右边的竹山里搞了一个赌场,要他过去玩一下,一般每次去都有三、四十个人在那玩,玩的是“向天板五”的赌博,估计他们一天抽水1-2万元。

3、证人鲁*的证言,证实了他在被告人肖*与肖*两兄弟开设的赌场里搞过赌博,他们玩的是“向天板五”的赌博,肖*、肖*两人一般一天能抽两、三万元钱水钱,肖*、肖*开场子开了几个月。

4、证人莫*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5月份,他听说肖

进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往高桥方向的防洪堤上右拐进去找了一间民房开赌场,他去玩过一次,玩的是“向天板五”的游戏。

5、证人曾某华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肖*与肖*在桃江往高桥方向的防汛堤处,往右转进去一个民房里搞过赌场,他们玩的“向天板五”的赌博,他在这个赌场里共输了至少三万元,肖*、肖*每天至少可以抽水3万元。

6、证人习**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4、5月份,肖*开设了一个赌场,是搞的“向天板五”,肖*开设的赌场至少开了十几天。

(三)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

2011年4月份左右,汤*找到他讲合伙开一个只搞“向天板五”的场子,他就到桃花**桥方向过去一公庄的防洪堤上右拐进去找到一个民房,跟民房老板商量好用这间房子来开设赌场,每天给民房老板200元,民房老板同意了。于是这个“向天板五”的场子开起来了,后来,安*、肖*加入进来合伙开设赌场,他这个赌场开了40天左右,分得的水钱至少有13万元。2011年他被桃江**派出所查获是因为他赌博的事,并没有查获他开设赌场的事。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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