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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甲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由周*担任审判长,吴**主审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她与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夏**;双方婚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对莫**的调查笔录一份。

4、对莫**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3、4欲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感情不和的情况。

5、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一份,欲证明周**姓名变更的情况。

6、原告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婚后财产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4,莫*甲、莫*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供两位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对莫*甲、莫*乙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故对证据3、4,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的当庭陈述能与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甲与被告夏*甲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3月11日生育儿子夏*丙;原、被告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分多聚少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有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五底两层的房屋一栋以及双方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但对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分多聚少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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