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金**有限公司与言*、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推公司)与被告言芳、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金**公司与言*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金**公司出租一台山推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下简称搅拌车)给言*使用,租赁期限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言*在租赁期间购买该搅拌车的付款条件等内容。对前述合同,双方实际系按租赁期间言*购买搅拌车的相关约定予以履行。言*支付部分款项、提取搅拌车后,未依约付款。周**系《租赁合同》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言*支付货款221000元及违约金22100元;二、被告言*承担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6412元;三、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言*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购机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属实,但搅拌车质量差,出勤率低,导致无法还清后续款项。二、2014年,金**公司工作人员曾与其达成书面协议,两被告退还搅拌车,双方两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金**公司作为出租方、言*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至第五条约定:金**公司自2011年3月25日起出租一台山推牌搅拌车给言*使用,搅拌车总价值426000元,租期18个月,押金50000元,月租金50000元,先租后买。第六条约定,如果言*在租赁期间购买该搅拌车,则搅拌车保修期自出厂之日起12个月,价格按426000元结算(含运费3000元),言*付足100000元,金**公司安排交货,余款326000元按以下约定期限支付: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0日,每季度支付60000元,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26000元,自最后一笔款付清之日起,该搅拌车归言*所有。第九条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日后的两年内有效。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3月25日,言*支付100000元后提取了搅拌车。2011年10月18日,金**公司与言*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搅拌车存在的质量问题,金**公司进行了处理,言*表示满意,但对自行更换的轮胎提出赔偿要求。在言*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金**公司同意有条件补偿言*轮胎费用13000元,补偿金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中扣减,言*退还给金**公司原车更换下来的全部轮胎,该协议为搅拌车轮胎处理最终结果,言*不得再以产品质量问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所引起的损失由言*承担。双方还对合同第六条进行了变更:如果言*在租赁期间购买该搅拌车,则搅拌车保修期自出厂之日起12个月,价格按426000元结算(含运费3000元),言*付足100000元,金**公司安排交货,余款326000元按以下约定期限支付:2011年10月20日、11月20日、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前各支付30000元,2012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前各支付60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26000元。

关于付款情况。金**公司陈述,言*2011年3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0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共支付205000元,尚欠221000元。被告周**对金**公司前述陈述无异议。

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金**公司委托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16412元,待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租赁合同》、《协议书》、账目往来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系按买卖关系履行,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二、《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金**公司依约向言*交付搅拌车后,言*具有付款的义务,对金**公司要求言*支付22100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言*未依约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金**公司主张违约金22100元,未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三,金**公司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合理费用2641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周**系《租赁合同》担保人,依约应对言*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周**陈述,其已与原告金**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由两被告退还搅拌车,双方两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000元及违约金22100元;

二、被告周**对被告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言*、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