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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山**限公司与龚*、赵**、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与被告龚*、赵**、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赵**、罗**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山**司与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山**司租赁一台挖掘机给龚*使用,租赁期限30个月,月租金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龚*在租赁期间购买该挖掘机的付款条件等内容。对前述合同,双方实际系按租赁期间龚*购买挖掘机的相关约定予以履行。龚*支付部分款项、提取挖掘机后,未依约付款。赵**系龚*配偶,罗**《租赁合同》担保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山**司请求本院判令:一、龚*支付购机款325500元;二、龚*支付违约金32550元及违约损失24900元;三、龚*承担山**司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9200元;四、赵**、罗**承担连带责任;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赵**、罗**均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山**司作为出租方、龚*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一至第五条约定:山**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出租一台型号为JCM908C的山重建机挖掘机给龚*使用,挖掘机总价值450000元,租期30个月,押金70900元,月租金30000元,先租后买。第六条约定,如果龚*在租赁期间购买该挖掘机,则挖掘机保修期自交机之日起两年或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价格按450000结算(含运费18000元),龚*付足100900元,山**司安排交货,余款349100元按以下约定期限支付:2013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11800元,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6900元,自最后一笔款付清之日起,该挖掘机归龚*所有,本合同中第一条至第五条租赁条款失效,因龚*违约造成山**司的损失,山**司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龚*承担。第七条约定,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的,按千分之十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担保方对龚*在本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罗**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名。

龚*支付部分款项后提取了挖掘机,后未再付款。诉讼中,山重公司陈述双方实际系按买卖条款履行,龚*共支付124500元货款,尚欠325500元货款。龚*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一笔18000元、一笔729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11800元、2014年2月18日支付11800元,共计付款124500元。

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山**司委托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19200元,待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

另查明,龚*与赵**于198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租赁合同》、账目往来明细及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龚*、赵**、罗承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系按买卖关系履行,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三、《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一,山**司依约向龚*交付挖掘机后,龚*具有付款的义务,对山**司要求龚*支付325500元购机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龚*未依约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山**司主张违约金32550元及违约损失24900元,合计57450元,未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山**司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9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赵**与龚*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罗承亚系《租赁合同》担保人,依约应对龚*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限公司支付货款325500元;

二、限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损失合计57450元;

三、被告赵**对被告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罗**对被告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山**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632元,保全费2630元,合计10262元,由被告龚*、赵**、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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