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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责任公司与彭**、姚**、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司)与被告彭**、姚**、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司诉称,2010年5月7日,湘**司与彭**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彭**委托湘**司向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湘**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湘**司代理工作,彭**与小*融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小*融资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PC360-7的小*挖掘机(以下简称小*挖掘机)给彭**使用。在支付首期付款后,彭**提取了租赁设备。自2012年7月始,彭**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湘**司为其垫付租金共计297207元。姚**系彭**配偶,彭*系《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的担保方。湘**司请求本院判令:一、彭**偿还湘**司垫付资金297207元(诉讼中,湘**司变更为177207元);二、彭**承担违约损失66896元及违约金29721元(诉讼中,湘**司变更为17720元);三、彭**承担湘**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0元;四、姚**、彭*对彭**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称,彭**由于自己个人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并非有意拖欠租金,且彭**的父亲知情后向湘**司支付了120000元,不应承担违约金、违约损失、合理费用。

被告彭**、姚**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湘**司作为甲方、彭**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彭**购买湘**司小*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彭**委托湘**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由湘**司提供保证担保。彭**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湘**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湘**司垫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湘**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彭**承担。担保方对彭**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同日,彭**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小*挖掘机单价1613400元,申请融资金额1371390元,租赁期限48个月,提机时,彭**应支付含头金比例为15%即242010元、第一期租金33087元、租赁管理费19361元、公证费800元、保险费83842元、运费25000元、配件11600元等合计415700元。

2010年5月13日,彭**与小*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彭**承租小*融资公司型号为PC360-7的小*挖掘机一台,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275097元,首期租赁费275097元,购买选择权价格807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33087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彭**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同日,湘**司与小*融资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小*融资公司根据彭**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1613400元的价格购买湘**司一台型号为PC360-7的小*挖掘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彭**。2010年5月20日,小*公司、彭**共同向湖南**园公证处申请了(2010)湘长蓉证内字66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彭**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小*挖掘机一台。后彭**未如期支付租金,湘**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7月10日根据协议先后向小*融资公司垫付租金共计297207元(含回购款)。诉讼中,湘**司认可其后续收到120000元,现彭**尚欠垫付资金177207元。

2015年4月20日,就本案事宜,湘**司委托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19450元,待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

另查明,现挖掘机由彭**掌控。彭**与姚**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彭**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垫款凭证、公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彭**、姚**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湘**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彭**垫付款项后,可对其进行追偿,彭**应向湘**司偿还垫付租金177207元。三、彭**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之义务,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了违约损失及违约金两种计算方式,该两项实际均系违约金,合计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11个月,违约金为38985元(177207元11个月2%)。四、湘**司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合理费用4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该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姚**系彭**配偶,彭**融资租赁小*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彭勤系《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的担保人,依约应对彭**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177207元;

二、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8985元;

三、被告姚**对被告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彭*对被告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湘**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2元,由被告彭**、姚**、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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