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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梁**、梁**、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梁**、梁**、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四被申请人价值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的担保人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陵区穿紫**居委会的房屋(证号为0300484)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吴忠定、梁**、梁**、覃**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常**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陵区穿紫**居委会的房屋(证号为0300484)。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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