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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欧**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吴**与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出具了欠我铬铁款7800元的条据,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按原欠款额3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告之弟在同一业务中欠我44730元,应当列抵该款,另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支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系业务结算,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之弟欠被告铬铁款4473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怀原则,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11月10日,原、被告就铬铁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款7800元的条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吴**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原告之弟欠款相抵为由对抗,一直没有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铬铁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提出原告之弟欠被告货款应列抵该欠款,但并未提供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及原告之弟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依据,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又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保护应以不超过20年为限,如果承认原告的催款事实,又以原告的催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2年以内进行过连续有效的催讨为由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过于苛责,故该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原告款额定3倍支付欠款,于法无据,且造成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状态,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按欠款额3倍支付欠款,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只对欠款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欧**偿还原告吴**人民币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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