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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谢**、敖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谢**、敖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敖盛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英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并让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丈夫敖盛秀的银行账户,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邮政银行桂阳支行将20万元借款转入敖盛秀的账户。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归还了5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谢**将20万元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谢**、敖盛秀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5、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单、中**银行的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敖盛秀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

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敖盛秀,债务由谢**承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翠辩称,借款及将钱通过银行转入敖**的账户都是事实,但谢*翠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到原告开办的麻将馆打牌,钱全部打麻将输掉了,借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愿意还钱,但没有能力一次还清。

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敖*秀辩称,借款虽然通过银行转入敖*秀的账户上,但并不知道谢**借钱一事,现谢**与敖*秀也因此事离婚,敖*秀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敖*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谢**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敖盛秀对证据1-6均表示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打牌相识。2013年7月11日,被告谢**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当天原告将20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谢**的丈夫敖**在桂阳邮政储蓄银行6221885631001632700的账户内。至2014年9月,被告谢**共给付原告利息70000元,2014年8月,被告谢**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谢**给原告肖**出具借条“今借到肖**现金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谢**,2015年6月1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再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讼到本院。

被告谢**与被告敖盛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两人在桂阳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高码头街45号房子一栋,位于欧阳海大道塔背小区2单元3楼房子一套,一楼门面一个,位于郴州人民西路祥云国际3栋1单元8楼3号房子一套全部归敖盛系所有,欠债务肆拾伍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谢**负责偿还,债权有贰拾万元人民币收回归谢**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因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5年3月被告共给付了原告20个月的利息80000元,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提出借的钱是赌债,经查,被告谢**以投资为由借款,所借款项存入被告敖**的账户内,与被告谢**的辩称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敖**辩称不知道谢**借款一事,经查,庭审时两被告均认可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欠债务肆拾伍万元人民币”包含在原告肖**处的借款150000元,说明两被告知道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的存在,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敖**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两被告于2015年5月达成对两人婚姻存续期内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处理的离婚协议,系两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两人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敖盛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020由被告谢**、敖盛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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