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敬丁初与尹**、禹怡群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敬丁初因与被上诉人禹怡群、尹德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敬丁*、尹**、禹**及另案原告禹**与案外人卿**系朋友关系。2001年,前述五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开发贵州省锦屏县六街开发区的建设项目。2002年7月27日,前述五人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六街开发责任承包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卿**承包该项目,禹**担任担保人,敬丁*、尹**、禹**不承包,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之后,该项目由卿**和禹**继续处理后续事宜。2012年1月17日,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尹**12万元,尹**未出具收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敬丁*、尹**与禹**之间是否成立赠与关系。敬丁*主张与禹**之间存在4万元的赠与关系,尹**主张没有赠与关系,禹**认可与敬丁*、尹**之间均存在4万元的赠与关系。该院认为,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禹**虽认可与敬丁*之间存在4万元的赠与关系,但禹**并未将4万元直接交付给敬丁*。禹**表示转账支付给尹**的12万元中包含了赠与给敬丁*的4万元,尹**对此并不认可。禹**转账时未附汇款用途,尹**事后也未出具收条,故不能推定该12万元款项中包含了禹**赠与给敬丁*的4万元。该款只能认定系禹**与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敬丁*无关。禹**承诺赠与敬丁*4万元的交付行为尚未完成,禹**与敬丁*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尹**不认可与禹**之间存在4万元的赠与关系,禹**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尹**与禹**之间亦不成立赠与关系。2、敬丁*与尹**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敬丁*主张与尹**之间存在4万元的保管合同关系,禹**将赠与敬丁*的4万元转账给尹**,约定由尹**代为保管。尹**主张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禹**主张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该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敬丁*并未将4万元交由尹**保管。禹**转账支付给尹**的12万元系禹**与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敬丁*无关。故敬丁*与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3、敬丁*与尹**是否成立侵占关系。敬丁*主张尹**侵占了禹**赠与敬丁*的4万元,尹**主张禹**支付的12万元是禹**应给付尹**的防洪堤款项,与敬丁*无关。该院认为,敬丁*并未将4万元交由尹**保管,禹**转账支付给尹**的12万元中并无敬丁*的款项,故敬丁*与尹**之间不成立侵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敬**要求尹**返还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尹**对敬**无给付义务,故敬**要求禹**对尹**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5元,由敬**负担。

上诉人诉称

敬丁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禹怡群与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另再结合禹*的证言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应当足以认定该笔12万元款项中包含了禹怡群赠与给敬丁初的4万元;2、敬丁初与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尹**未将4万元支付给敬丁初,已经构成侵占。请求改判尹**退还敬丁初4万元并支付利息597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尹**答辩称:禹*的证言我没有看到,开庭中讲的是赠与关系,赠与关系不是强制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对赠与关系的分析是清楚的。另外尹**对原审判决中所述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就股权问题已上诉至高院审理,不应写在原审查明事实中。

禹**答辩称:我方主张的事实与尹**不同,我们的请求是依法驳回对禹**诉讼请求,我原本是打算给尹**、禹赞民和敬丁初每人账户支付4万元,但当时只有尹**一个人在那里,他和禹*商量将钱打到尹**一个人的账户上,尹**同意把另外两个人的4万元再转交他们,但他收钱后没有再支付,禹赞民要我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敬丁初向本院申请证人禹*出庭作证。禹*向本院陈述有关事实经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

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戚或朋友关系,而且证言中所述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敬**、禹**与禹怡群之间的赠与关系是否有证据证实。敬**、禹**认为禹怡群与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转账凭证及禹*的证言能够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有赠与合意的形成及赠与行为的完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敬**、禹**与禹怡群之间赠与合意的成立,而且禹怡群与敬**、禹**之间也没有付款行为的完成。虽然禹怡群向尹**支付了12万元,但也并不能完整地证明该12万元中包含了禹怡群赠与敬**、禹**的各4万元,故敬**主张其与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亦不成立。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敬丁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