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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举报人杨某某在民警安排下与被告人郑*取得联系,称要购买1克冰毒,交易价格为300元,交易地点为宝安**道凤塘大道万里路口附近。被告人郑*携带毒品抵达交易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持毒待售,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是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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