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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明**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于2011年5月25日与明**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由刘**在明**公司工作,从事电工。2011年7月25日,刘**因故回重庆老家,明**公司遂与刘**结清了刘**2011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共计8550元(之前已付2000元,当日支付了6550元),后明**公司未再支付工资给刘**。2011年9月底,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通知,刘**被安排到永州市宁远县清水桥镇从事路灯安装工程,但明**公司、刘**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公司也未为刘**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1日,刘**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自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刘**被送往柏**心医院治疗,后被送往永州**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6日,共住院26天,欧**支付了刘**的医疗费用。后刘**在欧**家居住养伤。2012年1月14日,因伤情未愈,刘**到郴州**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共住院17天,刘**被诊断为陈旧性颌面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眼外伤、左侧眶下神经麻痹,期间,欧**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无人陪护及缺乏医疗费,刘**于2012年5月18日转院至重庆医**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8日,共住院10天,刘**支付了医疗费共计6114.49元。2012年4月29日,刘**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268号],认定刘**构成工伤。2013年3月7日,长沙市**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劳鉴字201303015号),认定刘**构成玖级伤残。刘**支付了鉴定费1448元。期间,因治疗及协商赔偿事宜,刘**支出交通费共计1440.5元。2013年6月13日,刘**向明**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书》。因明**公司、刘**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31号],裁决明**公司向刘**支付医疗费6113.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交通费1440.5元、鉴定费1448元。明**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2月3日,因头部外伤后双眼视物双影2+年,刘**至重庆医**川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刘**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919.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与明**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虽然刘**因故于2011年7月回重庆老家,但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安排刘**到明**公司承包的永州市宁远县清水桥镇路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导致刘**施工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构成工伤,经长沙市**委员会认定,刘**构成玖级伤残,故明**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未为刘**办理保险登记手续,明**公司应根据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刘**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刘**要求明**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虽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的薪酬为200元/天,不工作期间的薪酬为100元/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故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予以计算,根据《保险条例》第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及第“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第“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明**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60元(254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0元(254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20元(2540元/月×8个月)。刘**因工伤需要接受工伤治疗,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明**公司应当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40元(2540元/月*6个月)。另外,因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故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全案审理,刘**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114.49元,诉讼过程中刘**花费的医疗费6919.48元,共计13033.97元,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刘**住院期间,明**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参照同期护工工资9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明**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4770元(53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对于刘**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440.5元及鉴定费1448元,系刘**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明**公司、刘**对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31号]中有关其他事项的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其他事项的裁决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3033.97元给刘**;二、限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20元给刘**;三、限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40元;四、限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护理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440.5元、鉴定费1448元。如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不是明**公司的正式员工,是临时雇员,自己不慎摔倒。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近十万元,刘**承担工伤保险赔偿应按主次责任赔偿,刘**应承担主要责任,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针对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刘**是公司正式员工,工伤不分过错,应该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刘**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受伤前的工资不低于3500元/月,原审法院按2540元/月计算刘**工伤保险待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明**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130782.47元。

明**公司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刘**的工资应按2540元/月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刘**与明**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第4条约定:“刘**的劳务费为有事做200元每天,没事做100元每天”。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明科**司应否承担支付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二、计算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构成工伤。**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未为刘**办理保险登记手续,明**公司应根据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刘**承担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适用无过错原则,不以受伤职工是否具有过错为条件,受伤职工被相关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即可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上诉提出的刘**系自己不慎摔倒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明**公司与刘**约定的报酬标准并不固定,且从明**公司与刘**明确用工关系至刘**受伤时间较短。刘**主张应按3500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充分依据,故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计算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科达公司与刘**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湖南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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