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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升**任公司与孟**典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升**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典当纠纷一案,上诉人湖南升**任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6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升**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湖南升**任公司起诉称,原审被告孟**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自有车辆(湘A×××××)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但被告孟**逾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孟**偿还典当款30万元,利息和综合费12000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湖南省南县公安局先后向该院发出两份公函,提出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由该局立案侦查,孟**名下财产均与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请求该院依法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南县公安局。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湖南省南县公安局的请求于法有据,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湖南升**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15元,退还给原告湖南升**任公司;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湖南升**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该案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湖南省南县公安局先后向长沙**民法院发出两份公函,已明确提出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由该局立案侦查,孟**名下财产均与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升**任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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