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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朱*浓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赵**、朱*浓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刘*、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由刘**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及委托代理人任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朱*浓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泥店。2015年3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到两被告处购买水泥,因店内人手不够,便要求原告帮助被告一起将水泥装运上车,在搬运过程中,店内的水泥突然坍塌,致原告被高处掉落的水泥袋砸伤。原告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61093.51元。2015年7月11日,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3560元,后经双方村委会组织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赵**、朱**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朱**常住人口信息的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临澧县官亭乡青龙村村委会、见证人刘**与澧县码头**解委员会、见证人庹**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水泥时被倒塌水泥砸伤经双方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3、现场照片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现场及被告堆放水泥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

4、石**医医院门诊病历、入院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石**医院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61093.51元的事实;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的事实;

6、临澧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朱*浓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朱*浓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且与证据3以及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其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如实反映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工作等相关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7日3时许,原告黄**来到被告赵**经营的水泥销售店内购买水泥,因店内人手不够,被告赵**遂让原告黄**自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被告店内堆放的水泥倒塌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家人、被告赵**遂将原告送至石门县中医院就诊,共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61093.51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重物坠落砸伤所致1、右侧股骨颈骨折;2、腰4椎体右侧横突及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3、双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肾挫伤伴右侧肾周小血肿形成;5、右侧头额部及右侧腰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后已形“右侧股骨颈骨人工全髋置换”手术。其右侧股骨颈骨人工全髋置换后及腰4椎体右侧横突及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医疗终结时间按120天计算;医疗陪护一人、时间60天(实际住院24天、伤后三月下床活动前存在部分护理);医疗终结门诊后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及住院费用按实际结算。被告赵**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356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在临澧县**村委会与澧县码头**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经营的水泥销售店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赵**经营的水泥店内自行搬运购买的水泥过程中,被店内堆放的水泥包倒塌下来砸伤并造成其“其右侧股骨颈骨人工全髋置换后及腰4椎体右侧横突及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多年经营水泥销售,对其店内堆放的水泥包可能存在倒塌的危险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而对前来购买水泥的原告提出可以自行搬运水泥的要求予以同意,故被告赵**应对水泥包堆倒塌致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朱*浓共同经营水泥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故发生时只有被告赵**一人在店内,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浓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堆放的水泥包可能会倒塌应该能够预判,而原告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黄**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60561.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残一处,九级残一处,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43%,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0060元/年(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年×43%=60561.2元;

2、医药费:依据石门县中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告黄**的医药费核定为61093.51元;

3、护理费:依据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需护理60天,参照常德**民法院关于护理费相关指导性意见,护理费核定为60天×80元/天=4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7天×100元/天=2700元;

5、误工费828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69元×120天=8280元;

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在就医诊治期间发生交通费用与客观事实相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因堆放物倒塌致7级残一处,九级残一处,精神损害明显。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当地的生活、收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5000元比较适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2934.71元。分别为残疾赔偿金60561.2元;医疗费61093.5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

对于黄**的损失152934.71元,按照黄**、赵**的过错程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由被告赵**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赵**赔偿原告黄**91760.83元:152934.71元×60%=91760.83元(已给付的13560元应予抵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760.83元(被告赵**已支付的13560元应予抵减),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赵**交纳2160元,由原告黄**交纳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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