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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罗**、谢*、谢*、张**、湖南杜**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公司)、长沙先驱环**驱蓄电池公司)、湖南富**限公司(以下简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思澄,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公司、先驱蓄电池公司、富**公司、谢*、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罗**、谢*、杜**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借款300万元。同日,先驱蓄电池公司、富**公司与陈**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罗**、谢*、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在2013年3月20日向罗**、杜**公司、谢*指定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借款期满后,罗**、杜**公司以及谢*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先驱蓄电池公司、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谢*作为罗**的妻子、张**作为谢*的妻子,未履行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罗**、谢*、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2、谢*对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张**对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先驱蓄电池公司对罗**、谢*、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富**公司对罗**、谢*、杜**公司的所欠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民间借贷协议,证明陈**与杜**公司、罗**、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证据2,2013年3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罗**与陈**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先驱蓄电池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富**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转账凭证,证明陈**向罗长虹转账人民币300万元,陈**已经履行了民间借贷协议项下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罗**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作为杜**公司借款的保证人;2、2012年5月31日,罗**与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与李**、李**之间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并用于冲抵与陈**之间的部分债务,因罗**法律意识淡薄,致使债务存在瑕疵;3、罗**已向陈**支付利息14万元,但陈**没有出具收条;4、陈**私自扣留了罗**的两台车。

被告罗长虹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

证据2,收条;

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罗**与案外人刘*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罗**享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用于冲抵罗**欠陈**的150万元债务。

证据4,手写收条一份,证明陈**扣留了罗长虹2台车辆的事实。

被告谢*辩称: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罗长虹只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谢*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杜*设备公司辩称:杜*设备公司是借款人,先驱蓄电池公司、罗**、谢*、富能科技公司是担保人,借款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低。

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先驱蓄电池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富能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陈**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每月2.1%,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先驱蓄电池公司、罗**、谢*作为保证人与陈**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公司亦作为保证人与陈**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富**公司对杜**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贷协议以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陈**将借款300万元汇入杜**公司指定的账户。2012年3月21日,罗**向陈**出具借条,注明借到陈**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归还工商银行树木岭支行300万贷款。借款到期后,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撤回对谢*、张**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间借贷协议、转账汇款回单、《保证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与杜**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以及陈**与罗**、先驱蓄电池公司、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杜**公司向陈**借款300万元属实,杜**公司应向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主张杜**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担保人的罗**、先驱蓄电池公司、富**公司应对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主张罗**在本案中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而罗**、谢*主张罗**应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罗**在借贷协议的乙方一栏签名,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但由于该借贷协议中所列借款方仅为杜**公司,而罗**系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以及出具借据的行为可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罗**作为担保人与陈**另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故罗**应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因罗**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陈**主张谢*作为罗**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罗**主张已归还借款及利息14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罗**主张其转让给案外人刘*的150万元债权,应抵扣罗**偿还给陈**的借款,因罗**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罗长虹、被告长沙先**有限公司、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杜**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罗**、长沙先**有限公司、湖南富**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预交,由被告湖**有限公司、罗**、长沙先**有限公司、湖南富**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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