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王**、株洲**限公司与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吴**、吴*、吴**、株洲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李**、王**、宏**司因与申请执行人建**市分行、被执行人吴**、吴*、吴**、宏**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李**、王**、宏**司称: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我们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办理借款合同的时候有抵押物。现在银行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对借款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也没有对借款人执行的内容,我们认为应当先执行借款人的抵押物,抵押物执行完之后,不足的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能在没有执行借款人的情况下先执行保证人。要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申请复议人的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建**市分行答辩认为:直接将各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而没有将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是依据担保法第18条和第12条。本案中除了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约定的抵押物以外,债务人在借款的时候没有提供其它抵押物。

本院查明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梨**、刘**、王**、李**、株洲**限公司、吴**、吴*、吴**、株洲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

一、被告梨友元、被告刘**、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为被告易**、被告刘**在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梨友元、被告刘**、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归还拖欠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603.24元;

三、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人民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共计支付人民币39206.48元;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向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人民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共计支付人民币108038.38元。上述款项用于按月向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偿还本调解书第一、二条约定的部分借款本息和留存一期的还款保证金;

四、被告王**、被告李**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日内负责解除其他法院对其名下的证号为株房权证株**XXXXXX6698号至第XXXXXX6716号共19个房产证项下的共计1940.54平方米房产的查封、冻结手续,并同时负责办理好将上述房产中的453.4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XXXXXX6713、XXXXXX6710、XXXXXX6704)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当日将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保管。办理上述房屋抵押他项登记手续的费用由被告王**、被告李**承担;

五、在被告王**、被告李**办理好本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同意除453.43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手续待所欠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再解除外,按等额分二次申请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解除其余150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冻结手续,被告王**、李**应于每次解除冻结、查封手续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借款400万元(共计800万元),如任何一次被告王**、李**未按本款约定在解除冻结、查封手续后归还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借款400万元,则剩余未解除冻结、查封的房产均待所欠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所有借款本息还清后再解除;

六、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0日内负责解除其他法院对其在株洲县**有限公司、株洲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的查封、冻结手续以及房产(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2345、XXXXX409)、土地(地号为004-004-018-395、004-004-018-394)的查封、冻结手续。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同意在全部还清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的借款本息前不解除法院对其名下除本调解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房产外的其他资产的冻结、查封手续;

七、在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履行完本调解协议第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在两日内向株洲**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吴**、吴*、吴*、株洲宏**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的冻结、查封手续;

八、如被告梨友元、被告刘**、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未履行本调解书约定的任一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九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九、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履行完本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吴**所欠被告王**的400万元借款结清,被告吴**原向被告王**出具的400万元借据作废。

十、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裁决等。

调解书生效后,建**市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执行王**、李**、株洲**限公司、吴**、吴*、吴**、株洲宏**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所有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梨**、被告刘**。2014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2014)芦法执备字第301-32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吴**、吴*、吴**、王**、李**、株洲**限公司、株洲宏**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双倍迟延履行金另行计算),不足部分则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之后,异议人王**、李**、株洲**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异议人的财产停止强制执行。

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株洲宏**有限公司并不是借款人,涉及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对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李**将名下的453.43平方米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可以直接对申请复议人李**、王**、宏**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关于本案用于抵押的房产:建**市分行认为,本案的抵押物只有王**、李**名下的453.43平方米房产。申请复议人认为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当另行提供其它抵押物。但申请复议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借款人是否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应当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第八条约定:如被告梨友元、被告刘**、被告王**、被告李**、被告株**限公司、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株洲宏**有限公司未履行本调解书约定的任一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九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株洲市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对申请复议人李**、王**、宏**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李**、王**、宏**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执裁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王**、株洲**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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