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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甲担任岳阳**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副主任、柳林洲信用社主任期间,明知其朋友陈*甲(另案处理)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规或伙同其他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审批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本金795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担任钱粮**用社副主任期间,陈*甲借用或冒用廖**、陈**、廖**、游*、周**、姚**、杨**、陈*己、李**、陈*戊、阎*、孙**、姚**、沈**、彭**、刘**、彭**、杨**、陆*、刘**、姚**、张*、黎*、任*、李**、许可、赵*的身份证,以上述人员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贷款属于借名或冒名违规贷款且贷款用途不实仍予以审批发放,导致上述贷款本金共计250万元无法收回。

2、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吴*甲担任柳**用社主任期间,陈*甲借用或冒用蔡*、陈*、陈*辛、付*、胡*、黄**、兰*、李**、罗*、欧*、汤*、万**、汪新建、王**、肖**、肖**、周*、周**身份证,以上述人员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人吴*甲明知上述贷款属于借名或冒名违规贷款且贷款用途不实仍予以审批发放,导致上述360万元贷款本金无法收回。另被告人吴*甲明知陈*甲无偿还能力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规向陈发放贷款20万元,导致该贷款无法收回。

3、2013年12月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甲找时任钱粮**用社主任易*甲打招呼与陈*甲一起借用或冒用汤文兵、冯*、林*、刘*、杨**、柳**、孙**的身份证在钱粮**用社贷款7笔共计140万元用于归还陈*甲以前的贷款,造成贷款本金140万元无法收回。被告人吴某甲以同样的方式找时任南湖信用社张**打招呼,与陈*甲一起借用肖**、廖**的名义贷款2笔共计25万元,造成贷款本金25万元无法收回。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应当是单位犯罪,吴**在该单位犯罪中,在主要货款发放时,仅仅只是一般信贷员,其在该单位犯罪中,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2、损失不能以贷款数来确定;3、吴**直接代陈**偿还了几十万元贷款本息,弥补了一定的损失;4、钱粮湖信用社和南湖信用社发放的共165万元贷款,因吴**不是发放贷款的工作人员,对该贷款发放,吴**不构成犯罪;5、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实质为转据还贷行为,并未发生新增贷款,量刑时应酌情从轻;6、吴**系自首,并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与陈*甲(另案处理)系同学、朋友关系。2010年初,陈*甲找到在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兴洲信用社工作的被告人吴**,要求办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吴**表示同意。二人商量由陈*甲收集他人身份证或找他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吴**予以发放贷款。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吴**向陈*甲发放了以他人名义申请的责任贷款34笔共计464万元。后被告人吴**调往钱粮湖信用社工作。该34笔贷款到期后,因陈*甲不能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人吴**和陈*甲便商议用上述同样的方法贷款,借新贷还旧贷。被告人吴**在钱粮湖信用社工作期间,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向陈*甲发放以他人名义申请的责任贷款72笔共计36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该两批106笔共829万元贷款本息现已归还,其中利息为143.8557万元。

贷款到期后,陈*甲不能偿还本息。为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人吴某甲与陈*甲商议同样以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还本付息。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先后担任钱**用社副主任、柳林洲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开展信贷业务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借款用途、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规定,明知陈*甲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规审批发放贷款630万元,其中294.4384万元直接用于归还以前贷款本息,该630万元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利息47.29774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担任钱粮**用社副主任期间,陈*甲借用或冒用廖**、陈**、廖**、游*、周**、姚**、杨**、陈*己、李**、陈*戊、阎*、孙**、姚**、沈**、彭**、刘**、彭**、杨**、陆*、刘**、姚**、张*、黎*、任*、李**、许可、赵*共27人的身份证,以上述人员名义向钱粮**用社申请贷款30笔,共计250万元。分别是,以廖**、游*、姚**的名义各申请2笔每笔5万元贷款;以陈**、廖**、周**、陆*、彭**、彭**、沈**、姚**、杨**、张*、姚**、黎*、刘**、刘**的名义各申请贷款5万元;以任*、李**、许可、赵*、阎*的名义各申请贷款10万元;以杨**、陈*己、李**、陈*戊、孙**的名义各申请贷款20万元。上述贷款仅收回利息34.618571万元,本金250万元无法收回。

2、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吴*甲担任柳**用社主任期间,陈*甲借用或冒用蔡*、陈*、陈*辛、付*、胡*、黄**、兰*、李**、罗*、欧*、汤*、共18人的身份证,以上述人员名义申请贷款18笔,每笔20万元,共计36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甲明知陈*甲已无偿还能力且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规向其发放1笔贷款20万元。上述贷款仅收回利息12.679169万元,本金380万元无法收回。

上述630万元贷款中,第一批贷款250万元,有162.8403万元直接转账偿还陈**以前贷款;第二批贷款380万元,有131.5981万元直接转账偿还陈**以前贷款。其余贷款的掌握、占有、使用,被告人吴某甲和陈**两人供述不一致,无法认定。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25日向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报案,请求对吴某甲违法发放贷款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吴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吴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劳动合同书》、有关的任职文件证明:2008年9月1日,吴**被招聘到君山信用社工作,2010年5月7日任广**用社副主任,2011年3月25日担任钱**用社副主任,2013年6月1日任柳**用社主任。

(5)《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及操作流程》、《吴**职责分工》、《关于调整贷款审批权限的通知》、《关于严格贷款操作程序加强规范贷款管理的通知》(君信联发(2011)24号)、《君山区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2011年4月6日)、《君山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3月20日)、《君山区农村信用社到期贷款收回率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6月11日)、《君山区农村信用社违规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农村信用社贷款流程为评级、授信、贷款申请、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贷款审批、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贷款收回;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除5万元以内(含5万)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外,其他贷款原则上一律采用担保贷款方式;违规贷款是指超越审批权限、化整为零、垒大户、自批自贷、一户多贷、大额贷款不经集体审批的贷款;违规以贷收息,以贷还贷;冒名贷款。

(6)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廖**、陈**、陈*、兰*、汤**、柳**、肖**、廖**等人在钱粮湖、柳林洲、南湖信用社贷款的时间、发放贷款经办人、贷款数额、期限、贷款责任人等事实。

(7)陈*甲未归还贷款资金交易凭证证明:陈*甲在以他人名义在钱粮湖、广兴洲、柳林洲、南湖信用社贷款后资金的去向。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在钱粮湖信用社发放的,由陈*甲借用或冒用廖**等人名义申请的贷款250万元中,有162.8403万元直接转账还贷;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柳林洲信用社发放的,陈*甲借用或冒用蔡*等人名义申请的贷款360万元及陈*甲本人申请的贷款20万元,有151.5981万元直接转账还贷。剩余款去向有的转账到吴某甲控制的存折、银行卡上,有的取现,有的转账到其他账户。

(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企业法人,法人代表为何建国。

(9)广兴洲、钱粮湖、柳林洲、南湖信用社已还及未还贷款的本金利息明细表、钱粮湖信用社收息台账证明了贷款本金、利息的偿还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乙(岳阳**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代表信用社对吴某甲存在违规违法发放贷款的问题进行调查及向公安部门报案的相关情况。

(2)证人易*甲的证言及还款记录证明:2011年6月,易*甲任钱粮湖信用社主任,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吴**任副主任,易*甲授权吴**负责贷款发放,并将其操作代码和密码告知吴**,平时就是吴**一个人在操作,5万元及以下的贷款吴**可以一个人审批,5万以上需要易*甲审批的贷款,都是事后整理档案时补签的。其中有15笔冒名贷款,分别是姚**、沈**、彭**、刘**、彭**、杨**、陆*、刘**、姚**、张*、黎*、任*、李**、许可、赵*。另外有29笔借名贷款,其中汤文兵、冯*、孙**、林*、刘*、杨**、柳**7人贷款140万元系2013年年底吴**负责的27笔钱粮湖贷款到期,而吴**于2013年3月调任柳林洲信用社主任,吴**讲27笔贷款共140万元到期贷款是他几个朋友的,但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要办下转据,易为了顺利通过年终结算便于2013年12月31日,向吴**带来的几个人每人办理了20万元贷款,共办理了7笔,全部用于偿还吴**在钱粮湖办理的27笔贷款,分别是方检10万元、刘**5万元、张**5万元、刘**2笔各5万元、沈**5万元、邹**2笔各5万元、李*5万元、姚*丁5万元、陶*5万元、刘*乙5万元、刘*5万元、乔亚丽5万元、孙希子5万元、曹**5万元、刘**5万元、谢**5万元、朱**5万元、骆**5万元、李*5万元、袁**5万元、李*庚5万元、彭**5万元、谈宇平5万元、谈宇路5万元、谈珊5万。

(3)证人李*甲、柳*(均为钱粮湖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银行流水、还款凭证证明:2011年3月,吴**钱粮湖信用社担任副主任、主任为易*甲。2012年上半年李*甲担任信贷内勤,负责信贷资料的保管,有权发放贷款是易*甲和吴**,平常发放贷款一般都是吴**经办。吴**发放贷款的档案资料中的贷款发放通知书和贷款责任人确认书上李*甲作为信贷内勤签了名,但不对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3年6月至11月,吴**转账8笔共1064915元到李*甲的3个信用社账户,用于刘**、廖**、李**、陈**、蔡*、黄**、肖**、张*、万**、陈**、陈**、胡*等人的贷款本息。上述款项均是吴**在柳林洲信用社发放的贷款转到李*甲的账户上,吴**通知李*甲归还吴在钱粮湖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李*乙任钱粮**贷内勤。他没有在廖**等人的信贷资料上签名,贷款资料上的签名是他人签的。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他在广兴洲信用社工作期间,对吴某甲的贷款授权是5万元。2010年2月10日吴某甲经手发放10笔共100万元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陈**,但吴没有如实向他汇报。

(6)证人沈*甲(陈*甲姐夫)、杨**(吴**岳母)、陈*乙(陈*甲叔叔)、吴**(吴**父亲)、陈*丙(吴**姐夫)、吴**(吴**叔叔)、廖**(陈*甲舅舅)、王**(吴**妻子)、廖**(陈*甲母亲)的证言证明:陈、吴两家系世交,陈*甲和吴**一起长大、是同学,关系很好。2013年12月中旬,吴**告诉其父亲,陈*甲在其手中贷了805万还不上,马上要搞年终结算。吴**就带着吴**到了陈*甲家找到其母亲廖**商议解决贷款问题,廖**表示其不知情,但同意先归还100万元到期贷款,2013年12月30日廖转了47.5万元给吴**,吴**还了一些利息,多余的零头还给了陈*甲。后双方家属、亲戚商议了3次如何归还795万元贷款事宜,在第四次商议时达成陈*甲负责归还495万元,吴**负责归300万元协议,并签订承诺书,陈*甲否认有这么多贷款,并说吴**也用了贷款,而吴及其家属否认。另证明陈*甲于2007年注册成立岳阳**有限公司,经营食用油,2012年注销,该公司效益还可以,有盈利。2011年,陈*甲和廖**成立岳阳**有限公司生产槟榔,陈*甲出资200多万,廖**投资200多万元,但公司效益不好。

(7)证人王*乙(钱粮湖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银行流水及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30日,吴**(时任柳**用社主任)打电话要王核算李*、付**、张**、肖**、张**的贷款本息。后吴**根据王的核算转账25.529万元归还了5人的贷款本息。

(8)证人万**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开始,万**在广兴洲信用社任信贷员。2011年9月28日吴**打电话要万核算陈**、李**等人共32笔贷款第三季度利息,后吴**将核算确认的利息122380.5元转到万的账户,归还了利息;2012年6月29日,吴**用同样的方式归还了陈**、刘**等18笔贷款第二季度利息89825元;2012年9月29日,吴**用同样的方式归还了黄*、彭**等19笔贷款第三季度利息94460元。上述贷款均为吴**在广兴洲信用社经手发放的责任贷款。

(9)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吴**向魏*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当时吴**在钱粮湖信用社上班,找魏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后吴**还了。2013年下半年,吴**在柳林洲信用社上班,找魏借款10万元周转,过了两三个月,吴**还了11万元给魏。

(10)证人陈**(陈*甲堂兄)的证言证明:陈**帮陈*甲贷过款,同时也找了一些人帮陈*甲贷款,还找了一些身份证给陈*甲贷款。第一次是陈*甲做食用油生意要陈**帮忙贷款5万元,陈**同意,陈*甲带他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广兴洲信用社吴**办理的贷款5万元,还签了字、照了相。第二次是2012年10月,陈*甲说槟榔厂要扩建要陈**帮忙贷款5万元,陈**同意,后陈*甲(也可能是蔡*)带陈**到钱粮湖信用社找吴**办理贷款5万元,陈**提供了身份证。另外2010年至2013年,陈**带万**、周**、游*、陈**、李*、万**、肖**、廖**、姚**去信用社找吴**贷款,有的贷一次,有的贷了几次,陈**都对上述人员讲了是帮其堂兄陈*甲去办理贷款,还贷款的事不要他们管,其带去的人的贷款都办下来了,至于贷了多少钱不清楚,陈*甲会给帮忙贷款的人300-500不等的费用。另外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陈**跟陈*甲说找不到人了,于是陈*甲要陈**帮忙弄几个身份证去贷款,每个身份证按张数给100-200元的费用给提供身份证的人。后陈**就给姚**、肖**打电话让他们帮忙借身份证帮陈*甲贷款。2012年下半年,陈**找姚**拿了两次身份证,大概8-9张,分两次送到钱粮湖信用社,找肖**拿了三次,大概10张左右,还有一张身份证是陈**和肖**在火车站附近一个网吧弄的。身份证有时候是在岳阳给陈*甲或吴**,有时直接送到钱粮湖信用社吴**手里。找人贷款大部分都是直接把人带到钱粮湖信用社交给吴**,还有一两次是将人带到广兴洲信用社交给吴**,陈分别跟肖**、蔡*、陈*甲一起送过人到钱粮湖信用社。贷款存折陈**拿过两次都是贷款5万元再转交给陈*甲,陈*甲、蔡*都拿过。

(11)证人廖**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2年1月,他帮表哥陈**一起到钱粮湖信用社贷款5万元,吴**办完手续后给了陈**一张银行卡。贷款档案资料2份显示廖**分别于2012年1月2日、4日在钱粮湖贷款各5万元,贷款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均为吴**。

(12)证人游*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2年年初,应朋友陈**的请求,他在钱粮湖信用社帮陈*甲贷了10万元款,陈**给了他400元买烟抽。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游*分别在2012年1月15日、17日各贷款5万元,贷款经办人均为吴**,主任易*甲盖章。

(13)证人周**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2年1月,同学陈**要周**帮其堂哥陈*甲到信用社贷款,周**本不同意,但在陈**的劝说下,帮陈*甲贷了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周**于2012年1月19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贷款5万元,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复核人均为吴**。

(14)证人姚*甲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2年1月,陈**找姚*甲借身份证帮陈*甲到君山信用社贷款,姚*甲碍于同学情面在钱粮湖信用社贷了款,后来才知道贷款是10万元。两份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姚*甲于2012年1月19日在钱粮湖信用社贷款2笔各5万元,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均为吴**。

(15)证人杨**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2年12月28日,他应弟弟杨**请求与杨**、杨**妻子李**、陈**、陈**、李**共6人一起到君山**用社贷款,每人贷款额为2万元。他没有帮杨**贷款20万元,也没拿信用社的存折和银行卡。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杨**于2012年12月29日在钱粮湖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李**、杨**、陈**、陈**,信贷员、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均为吴**。

(16)证人李**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其证言与杨**的证言一致。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李**于2012年12月29日在钱粮湖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陈**、杨**、陈**、杨**,经办人为吴**。

(17)证人陈**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与杨**等人是帮陈五满贷款20万元而不是每人贷款20万元。贷款档案资料显示陈**于2012年12月29日在钱粮湖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陈*己、杨**、李**、杨**,经办人为吴**。

(18)证人陈**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其证言与杨**、陈**、李**的证言一致。贷款档案资料显示陈**于2012年12月29日在钱粮湖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李**、杨**、陈**、杨**,经办人为吴**。

(19)证人阎*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2年12月31日,陈*甲打电话叫阎*带本人和妻子的身份证到钱粮湖信用社找吴**帮陈*甲办一笔10万元的贷款,钱由陈*。后阎*在钱粮湖信用社找吴**办现了贷款手续。贷款档案资料显示阎*于2012年12月31日在钱粮湖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23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用途进货,保证人童**,经办人为吴**。

(20)证人孙**、陈**、杨**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孙**未在信用社贷过款,但作为保证人为侄子杨**贷款5万元作过担保。陈**亦证明其没有在君山信用社办过贷款也未做过担保人。贷款档案资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孙**于2013年1月24日在钱粮湖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陈**,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均为吴**。

(21)证人姚*乙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没有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过贷款,2012年他将身份证借给了姚**,但不知是拿出贷款了。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姚*乙于2012年12月18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主任均为吴**。

(22)证人沈**、雷*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沈**、雷*均未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或提供担保,贷款档案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雷*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姚**过。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沈**于2012年12月17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担保人雷*,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主任均为吴**。

(23)证人彭*甲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她没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过贷款,贷款档案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012年年底,她丈夫黄*乙把她的身份证借给陈*甲用于银行贷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彭*甲于2012年12月15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主任均为吴**。

(24)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没在钱粮湖信用社办过贷款,2010年正月,他的身份证遗失了。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刘*甲于2012年12月18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主任均系吴某甲签名。

(25)证人彭**、刘*乙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彭**、刘*乙没有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过贷款。贷款档案中的签名不是彭**、刘*乙本人所签。二人的身份证均遗失过。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彭**于2012年12月15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保证人为刘*乙,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均为吴**。

(26)证人杨**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没在银行贷过款,贷款档案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012年,杨将身份证借给同事张*用过。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杨**于2012年12月24日在钱粮湖信用社信用贷款5万元,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主任均为吴**。

(27)证人陆*、姚**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陆*及其女儿姚**均未到钱粮湖信用社办理过贷款,贷款档案中的签名也不是二人所签,二人的身份证被陆*的儿子姚某丁拿给陈*甲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贷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陆*于2012年12月13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姚**于2012年12月17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均为吴**。

(28)证人刘**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并未于2012年12月18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5万元的贷款,也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使用过。贷款档案材料中的签名亦不是本人所签。

(29)证人张*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没在君山信用社贷过款,贷款档案中本人没签名。他将身份证借给姚**过。他还借了同事周**、杨**、李**的身份证给姚**。姚**将4个身份证还给时还给了600元,并说李**的年纪太小没用。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张*于2012年12月24日在钱粮湖信用社信用贷款5万元,第一责任人、信贷员、主任均为吴**。

(30)证人黎*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没在君山信用社贷过款。贷款档案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黎*于2012年12月18日在钱粮湖信用社信用贷款5万元。第一责任人、信贷员、主任均为吴**。

(31)证人任*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没到钱粮湖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档案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以前丢失过身份证。贷款档案资料显示任*于2012年12月28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10万元贷款,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均为吴**,主任易*甲签名盖章。

(32)证人李**、周**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二人均未到钱粮湖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或提供担保,且互相不认识,贷款档案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李**的身份证被姚*丁借过,后才知道姚*丁是拿去给朋友办理了贷款。周**的身份证借给张*,该身份证当时已经过期,同时张*还找其他同事借了身份证。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李**于2012年12月27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10万元贷款,保证人周**,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复核人均为吴某甲,主任易*甲盖章签字。

(33)证人赵*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未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过贷款,贷款档案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他的身份证遗失过。贷款档案资料显示赵*于2012年12月28日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了10万元贷款,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复核人均为吴某甲,主任易*甲签名、审查人易*甲盖章。

(34)证人蔡*的证言及贷款档案材料证明:她与陈*甲关系较好。2013年11月27日,陈*甲带她到柳林洲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她不认识保证人周**,周也没有一起去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档案资料显示2013年11月27日在柳林洲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保证人为周**,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责任人确认书、调查报告、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均无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名,仅借据上有吴某甲的签名。另证明她、肖**、陈*丁、黄**、陈**带人到信用社帮陈*甲贷过款。她负责开车接送,每次都是陈*甲安排,将人送到信用社找吴某甲办理贷款,肖**基本上每次都去。她跟陈*丁也送人到钱粮湖、柳林洲信用社去过。每次办完手续后,她将存折交给吴某甲,也交给陈*甲过。2013年下半年,她和肖**带人帮陈*甲办理贷款多次,办理贷款成功的14人。这些人大部分是肖**、陈*丁、陈**找的,陈*甲自己也找了一些人,都是陈*甲联系吴某甲,然后带人去找吴某甲办理贷款。贷款大部分用来还之前的贷款,其中一小部分应该是陈*甲享乐掉了。陈*甲会按找的人数给陈*丁、肖**费用。

(35)证人陈**、常*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陈**、常*均未在柳林洲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也未提供担保。贷款档案中的签名均不是二人本人所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陈**于2013年6月23日在柳林洲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保证人为常*,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主任均为吴**。

(36)证人付*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11月,应同事万某乙的请求,他在柳林洲信用社帮人办理了贷款,经办人是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贷款档案资料显示付*于2013年11月26日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责任人确认书、借款申请、调查报告、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名,仅有借款借据上吴某甲签名。

(37)证人胡*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11月,陈**和黄*乙开车接胡*、陈**的堂弟和一个女的一起到柳林洲信用社贷款。吴*甲帮胡*、黄*乙、陈**堂弟及那个女的办理了贷款手续,办完手续,吴*甲给了4张贷款存折给陈**。贷款档案资料显示胡*于2013年11月30日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陈**。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责任人确认书、借款申请、调查报告、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名,仅有借款借据上吴*甲签名。

(38)证人黄*乙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和陈*甲系好友。2013年11月,黄*乙帮陈*甲在柳林洲信用社办理了贷款20万元,当时一起去的还有两三个人都是帮陈*甲贷款的。贷款下来后陈*甲转了一笔5万元、一笔6万,贷款存折陈*甲拿了,贷款经办人均是吴**。他还将妻子彭**以及舅佬彭*乙的身份证借给陈*甲用于贷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黄*乙于2013年11月30日在柳林洲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保证人为陈*丁,相关审批文件无签名,经办人审批人均为吴**。

(39)证人李*戊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6月,陈**和一个女的开车接他和李*一起到了君山的信用社贷款,贷款存折下来后陈**拿了。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李*戊于2013年6月11日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李*,第一责任人、信贷员、主任、审查人均为吴**。

(40)证人罗*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6月,陈**和一个女的开车接她、徐*到君山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罗*于2013年6月14日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徐*,经办人审批人均为吴**。

(41)证人欧*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未在柳林洲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也不认识贷款保证人李**,档案材料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欧*于2013年12月13日在柳林洲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保证人为李**,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主任均未签字,仅显示客户经理为吴**。

(42)证人汤*、李*己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6月14日,陈*甲与他、李*戊、李*己、李*戊一起到柳林洲信用社贷款,经办人是吴**,当天办理了2笔贷款,分别是罗*贷款20万元,徐*担保;汤*贷款20万元,李*己担保,李*戊讲前几天也帮陈*甲贷款20万元。贷款办好后,汤*将贷款存折给了陈*甲。贷款档案资料显示汤*于2013年6月14日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李*己,第一责任人、信贷员、主任均为吴**。

(43)证人万*乙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他帮朋友陈*甲于2013年11月底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担保人是其妻子张*,贷款办好后吴**将银行卡给了开车的女的,女的将钱转到另一个账户后将银行卡撕掉扔了,后那个女的给了他3000元钱。贷款档案资料显示万*乙于2013年11月28日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张*,借款借据上有吴**签名。

(44)证人王**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6月27日,朋友李阳叫王**帮忙到柳林洲信用社开户。当时是一个女子开车送王**等10个人去的,贷款存折被那个女的拿走了。贷款档案资料显示王**于2013年6月27日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信贷员、审查人、主任均为吴**。

(45)证人肖**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12月,肖*乙带肖**、彭**和肖*乙的朋友到柳林洲信用社开户。贷款存折都由肖*乙的朋友拿走了。后来肖*乙才告诉办理了贷款,并说钱是吴**拿了。档案档案资料显示2013年12月11日肖**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保证人彭**,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责任人确认书、借款申请、调查报告、个人贷款合同没有信用社工作人员审批,仅有借款借据上吴**的签名。

(46)证人肖*乙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11月,陈**对他说,可以由他再贷一次款还他舅舅的银行贷款。后陈**和黄*乙接了他和肖*丙到了柳林洲信用社找吴**贷款20万元,贷款存折给了陈**,陈**转了一笔钱给他舅舅。后陈**要他借身份证,他要汤**、“杨鸡”、肖*甲、李*、彭**、肖*丙以及汤**和“杨鸡”也找了一些人帮陈**贷款。陈**一般先给他一二千元钱作开支,贷款下来后,陈**按每笔贷款2000元给他,他再分给贷款申请人、担保人各500元。他大概介绍了10-20人帮陈**贷款,陈**大概给了2.2万元,他赚了六七千元,其余的均开支了。2012年11月,陈**找到陈*丁和他,要他到网吧里借身份证办贷款,陈*丁和他到岳阳火车站附近一个网吧上网,搞了两张身份证交给陈**。他还和蔡*帮陈**接送人去信用社办贷款手续。贷款档案资料显示,2013年11月30日肖*乙在柳林洲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肖*乙在相关文书上签了字,但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责任人确认书、审批意见、调查报告等文书均无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名,仅有借据有吴**的签名。

(47)证人周**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证明:2013年6月,陈**开车接他、万*乙去柳林洲信用社贷款,经办人为吴**。陈**买了两条极品芙蓉王送给了他。贷款档案资料显示周**于2013年6月17日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20万元,包收责任人、第一责任、信贷员、审查人、主任均为吴**。

(48)证人姚**的证言证明:他多次找人借身份证给陈*甲办贷款。2012年12月,他拿谈珊、姚**、陆*、谈宇路、谈宇平五个人的身份证给陈*甲。后他又拿沈**、姚**的身份证给陈*甲。有一次是他打电话飞李*丁,陈*甲直接去找李*丁拿的。另外他还开车送过人到钱粮湖信用社去办手续。陈*甲共给了他3.8万元作开支。

(49)证人季*甲、季*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5日,吴**找季*甲借用了季的职工贷款10万元,贷款利息由吴**给的现金。2012年1月,吴**分2次各转了49900元(姚某甲贷款转)到季*乙的信用社账户,另外给了200元现金偿还了贷款本金。

(50)证人曾*的证言证明:曾*和吴**以前是同事,不认识廖**。2011年12月31日曾*转了10万元到吴**的信用社账户借给吴周转。2012年1月5日,吴**通过廖**的信用社账户(贷款)转了10万元到曾*的信用社账户还款。

(51)证人姚**、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姚、李的身份证被黄*乙借给陈*甲到君山信用社贷款,贷款均已归还。

(5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甲系陈**的侄子,陈*甲找陈**借其儿子周*的信用社账户使用过三次,用来收取货款。2013年7月16日陈*的账户汇款47000元,2013年6月17日、6月21日周某丙账户分别汇款20000元、9000元到周*的信用社账户,陈**将上述款项取出后转交给了陈*甲。

(5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他便找吴**在君山信用社贷款。后二人商量决定采用借名的方式办理信用贷款。从2010年至今,他通过吴**在广兴洲、钱粮湖、柳林洲三个信用社办理了多笔借名、冒名贷款,造成君山信用联社77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陈**除了自己找人借名贷款外,还通过姚**、黄**、陈**、肖**等人帮忙找人办理借名贷款。

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2日,陈*甲通过吴**在广兴洲信用社办理了33笔贷款共454万元。这些借名贷款是由陈*甲收集到身份证后交给吴**,在借款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办理的。另有陈*甲办理了2笔贷款共30万元,还有杨**、党**、陈*戊、刘*、刘**各20万元,是贷款人都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上述454万元贷款,其中刘**的20万中10万刘**自己使用了。杨**、党**、陈*戊、刘*的贷款,陈*甲只介绍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3日,陈*甲通过吴**在钱粮湖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有:方检10万元、刘**5万元、张**5万元、刘**5万元、元静波5万元、刘*5万元、沈**5万元、邹**5万元、王**5万元、王芹5万元、元静波5万元、邹**5万元、刘**5万元、蔡园梦5万元、李*5万元、姚*丁5万元、王**5万元、陶*5万元、余欢喜5万元、黄*乙5万元、肖*乙2次各5万元、黄*乙5万元、陈*甲5万元、蔡*5万元、陈*丁5万元、余四友5万元、陈*甲5万元、蔡*5万元、张迎5万元、万某乙5万元、陈*丁5万元、刘**5万元、刘**5万元、刘**2次各5万元、李*庚5万元、胡*5万元、陈**5万元、万某乙5万元、彭*乙5万元、谈宇平5万元、谭珊5万元、谈宇路5万。这次贷款大部分用来还之前的贷款,部分用于经营之用,部分是帮吴**贷的。

君**联社提供的数据陈*甲未还贷款有56笔,共计金额770万。陈*甲确定这些贷款的申请人都是陈*甲通过带人去办理或者由陈*甲提供身份证后吴**办理的,陈*甲本人使用的贷款大约是400万。陈*甲通过吴**还本付息15笔共计205.0318万元。

3、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2010年开始陈*甲就介绍很多人到广兴洲信用社贷款,都由吴**收回。到2011年3月,吴**调到钱粮湖信用社后,他在广兴洲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实际由陈*甲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了,吴**问陈*甲广兴洲到期贷款怎么还,陈*甲提出由他搞人来钱粮湖信用社贷款后去还广兴洲信用社的贷款。至2012年年底,吴**就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他在广兴洲信用社贷款发放的贷款。2013年3月吴**调任柳林洲信用社主任,陈*甲又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在柳林洲信用社贷款来还钱粮湖信用社的到期贷款。到2013年年底,实际使用人为陈*甲的贷款就有795万元未还。在办理贷款时,吴**没有审查贷款申请人的情况,只是根据贷款申请人所报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录入电脑,并没有进行查证,也未核实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等情况。本人未到场的,吴**将身份证放在摄像头近的地方进行照相,陈*甲和陈*丁代签,审批是向信用社的主任汇报是吴的朋友贷款,并没有讲真实情况。陈*甲借名和冒名贷款共有58笔,金额是795万元,是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贷款,借名和冒名贷款的人和身份证都是陈*甲或陈*甲委托肖**、姚**、陈*丁等人带过来的,其中有51笔是吴**操作,另外汤文兵、冯*、林*、刘*、杨**、柳**、孙*乙7笔140万元是吴**和陈*甲、肖**等人带人到钱粮湖信用社找易某甲办理的,大部分用来归还广兴洲、钱粮湖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还有一部分陈*甲拿走用于还债和个人开支。

吴**经手发放给陈*甲的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共计有795万元未归还。其中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担任钱**用社副主任期间发放给陈*甲使用的冒名贷款有15笔共计95万元,具体如下姚*乙5万元、沈*乙5万元、彭*甲5万元、刘*甲5万元、彭*乙5万元、杨*丁5万元、陆*5万元、刘*丙5万元、姚*丙5万元、张*5万元、黎*5万元、任某10万元、李**10万元、许可10万元、赵*10万。发放的借名贷款有廖某丙2笔共10万元、陈**5万元、廖**5万元、游某2笔共10万元、周*甲5万元、姚*甲2笔共10万、杨*乙20万元、陈*己20万元、李*丙20万元、陈*戊20万元、阎*10万元、孙*甲20万共计155万,另外140万元由吴**找易某甲打招呼,然后吴和陈*甲找人再由易某甲发放。2013年3月至今,吴**在担任柳**用社主任期间发放给陈*甲使用的借名贷款有19笔共计380万元,有蔡*、陈*、陈*辛、陈*甲、付*、胡*、黄**、兰*、李*戊、罗*、欧*、汤*、万**、王**、王**、肖**、肖**、周*、周*丙各20万元。

2013年3月,陈*甲在钱粮湖信用社贷款利息未还,吴**就找南**用社主任张**讲其一个朋友要贷款20万元,吴负责收回,张同意。吴**和陈*甲以及陈*甲找的肖**和保证人一起到南**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支付钱粮湖信用社贷款利息。另外陈*甲讲其一个亲戚廖**要借20万元周转,吴**就和张**联系好,由廖**和保证人一起在南**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廖**偿还了10万元,因另10万元陈*甲用了,陈找其舅舅还了5万,并提出要其母亲廖**在南**用社贷款5万元将20万元贷款还掉。于是廖**在2014年5月20日在南**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归还陈*甲的20万元贷款。

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为归还在钱粮**用社任职期间发放给陈**使用的到期责任贷款,与时任钱粮**用社主任易*甲商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到期贷款,易*甲为了顺利通过年终决算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吴某甲担保,陈*甲冒用或借用汤文兵、冯*、林*、刘*、杨**、柳**、孙**的名义向钱粮**用社申请7笔每笔20万元共计140万元贷款,钱粮**用社发放了该14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至今未收回。上述14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吴某甲在钱粮湖发放的以方检等25人名义办理的27笔贷款。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以同样的方式找时任南湖信用社张**打招呼,由被告人吴某甲担保,借用肖**、廖**的名义贷款2笔共计25万元,该贷款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钱粮湖、南湖信用社贷款档案资料复印件、证人易某甲的证言及还款记录、证人李*甲、柳*、冯*、陈**、林*、杨**、孙**、肖**的证言及贷款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贷款主体是单位,应当是单位犯罪,吴**在该单位犯罪中,在主要货款发放时,仅仅只是一般信贷员,其在该单位犯罪中,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等主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体现单位集体的意志,而本案中涉及的多起贷款发放过程中,均由吴**与陈*甲内外勾结完成犯罪行为,吴**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金融制度的规定,违反贷款发放流程发放贷款,该犯罪行为与单位行为无关,并非单位意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损失不能以贷款数来确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以提起公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未按期收回的数额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认定事实正确,尽管不排除有些贷款通过诉讼等途径能追回,但在本案审判阶段,公诉机关起诉违法发放的贷款并未收回,认定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至审判时仍未收回的贷款数额计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吴**直接代陈**偿还了几十万元贷款本息,弥补了一定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吴**违法发放的贷款中,有证据表明一部分贷款直接转入了吴**掌握的存折中(如杨**的存折),这部分贷款的使用,被告人吴**和陈**口供矛盾,相互推诿,是否是吴**自己垫付的钱来偿还了陈**的贷款,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钱粮湖信用社和南湖信用社发放的共165万元贷款,因吴**不是发放贷款的工作人员,对该贷款发放,吴**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二宗贷款,吴**并非发放贷款的责任主体,不宜认定吴**违法发放该165万元贷款,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对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实质为转据还贷行为,并未发生新增贷款,量刑时应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违法发放的贷款,确有部分贷款直接转账偿还原来贷款,尽管该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性质没变,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部分贷款完全是用来偿还旧贷,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对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甲系自首,并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有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尽管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出具谅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违法发放630万元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钱粮湖信用社发放的140万元贷款、南湖信用社发放的25万元贷款,因被告人吴*甲不是发放贷款的责任主体,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甲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发放的34笔责任贷款共计464万元和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发放的72笔责任贷款共计365万元,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对此,本院不予论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甲违法发放的630万元贷款中,有证据表明其中一部分贷款直接转账用来偿还旧贷,另一部分是否用于偿还旧贷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贷款的占有、使用,被告人吴*甲与陈*甲互相推诿,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贷款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及资金流向的事实,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对被告人吴*甲裁量刑罚时,宜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甲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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