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熊**、伍**、邱**四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熊**、邱**、伍*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人民陪审员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恢复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邱**、被告人伍*军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陈**、邱**到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帮助被告人熊**在承接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做事时,商量以盗车的方式赚钱,并商定由被告人陈**、邱**实施盗窃,由熊**介绍的被告人伍**望风、驾车,由被告人熊**负责收购、处理赃车。四人先后在邵阳、岳阳、武汉等地盗窃机动车11辆,销赃8辆、得款96000元,除留5000元作为共同开支外,被告人陈**分得赃款83000元,被告人邱**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伍**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机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44846元。其中被告人陈**参与盗窃机动车11辆,价值944846元;被告人邱**参与盗窃机动车5辆,价值302308元;被告人伍**参与盗窃机动车3辆,价值185268元;被告人熊**按照事前分工收购赃车6辆,价值416130元,出租给刘*甲,得赃款12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熊**、邱**、伍**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邱**、伍**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邱**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熊**、伍**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陈**、熊**、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熊**、邱**、伍**同时或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他仅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丰田凯美瑞轿车一台。被告人熊**辩称他与其他被告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不成立共同犯罪,他只收购了四台赃车,起诉书指控的第9、10笔中的赃车他没有收购;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在事前与被告人陈**、邱**、伍**有通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熊**事后收购赃物的行为应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盗窃罪的共同犯罪;2、起诉书第8、9笔指控被告人熊**收购了被告人陈**所盗窃赃车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熊**到案后揭发了起诉书第10笔指控被告人陈**盗窃价值217728元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情节。被告人邱**辩称他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4、5笔盗窃作案。被告人伍**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伍**具有无前科、从犯、当庭认罪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熊**、邱**曾同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监狱服刑,三被告人先后于2012年6月至8月刑满出狱。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邱**先后到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帮被告人熊**做水电安装工程。期间,被告人邱**对被告人熊**、陈**说其打算盗车但没有搭档,熊**向邱**推荐陈**,称陈**会开车,只是盗车的技术需要向邱**学习。被告人陈**与邱**打算到岳阳盗车,遂邀被告人熊**的朋友被告人伍**帮助他们熟悉岳阳的地形和开车,伍**因害怕当时没有答应。事后,伍**就陈**、邱**邀其盗车的事征求熊**的意见,熊**称伍帮忙望风、开车,没有很大的风险。在被告人邱**提出盗车后,熊**曾对邱**表示其有渠道处理盗赃车。2012年12月的一天,邱**向陈**、熊**提议到岳阳市盗窃作案,熊**没有表态。当天午饭后,邱**、陈**携带作案工具到岳阳与伍**会合后,在伍**的带领下熟悉岳阳街道,但三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单独或与邱**、伍**共同在湖南省岳阳市、邵阳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盗窃作案,盗窃汽车共计11辆,共计价值944846元。其中,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邱**、伍**共同盗窃作案5次,单独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窃汽车11辆,共计价值944846元;被告人邱**伙同被告人陈**、伍**盗窃作案5次,盗窃汽车5辆,共计价值302308元;被告人伍**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汽车3辆,共计价值185268元;被告人熊**以31500元收购被告人陈**等人所盗共计价值324996元的赃车5辆,熊**将收购的赃车租赁给刘*甲用于接送赌客。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邱**、伍**携带螺丝刀、液压钳、尖嘴钳等作案工具在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中路“月月红”美容美发店与“凤凰宾馆”之间的巷子内,由陈**、邱**采取破窗、撬锁等手段盗车,伍**望风,将被害人沅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E3ML62、价值58788元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盗走。当由伍**驾驶该车搭载陈**、邱**行至邵阳市隆回县二桥通往高速路口时,因该车熄火后无法启动,三被告人遂将所盗车辆丢弃在路边后逃走。

2、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邱**在邵阳武冈市资水南路71号楼下,采取破窗、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银某某停放在该处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湘E74808价值57000元的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往岳阳。当行至高速公路湘潭收费站时,因该车未悬挂车牌遇高速交警拦截查车,二人遂驾驶该车强行冲关进入高速公路,将该车丢弃在高速公路边后逃往岳阳。

3、2013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邱*行在岳阳**开发区亮**委会108栋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2380A价值62480元的黑色日产骊威轿车盗走。被告人邱*行驾车迷路后,与被告人伍**联系,三被告人在通海路会合,由伍**驾车开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熊**。被告人陈**、邱*行、伍**各分得1000元。被告人熊**将该车租赁给刘**(湖北省监利县人,在逃)用于接送赌客。

4、2013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邱*行在汨罗市发达街临门面的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湛某某停放在该处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8ZH55价值64240元的灰色东风日产颐达轿车盗走。由邱*行驾驶该车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后,两被告人以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熊**,被告人陈**、邱*行各分得赃款2500元,剩余2000元作为盗窃作案所需的开支。被告人熊**将该车租赁给刘*甲用于接送赌客。

5、2013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邱*行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梁兴小区院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院内的车牌号为鄂A07247价值59800元的一辆墨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盗走。由邱*行驾驶该车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后,两被告人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熊**,被告人陈**、邱*行各分得赃款1500元,余下3000元作为以后盗窃作案所需开支,由邱*行保管。被告人熊**将该车租赁给刘*甲用于接送赌客。

6、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保财险家属区院内,采取破窗、撬锁手段,盗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车牌号为湘F8LD01价值64000元的黑色日产骐达两厢轿车一辆。陈**不知如何出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伍**后在五里牌交叉路口与伍**会合,由伍**驾车将车开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螺山,将该车以7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伍**联系的湖北省仙桃籍男子杨某某。被告人陈**分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伍**分得赃款2000元。

7、2013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藕塘坡社区桃花山组68号前坪,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张**的车牌号为湘B2WJ16价值65436元的红色日产阳光轿车。陈将该车开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以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熊**。被告人熊**将该车租赁给刘*甲用于接送赌客。

8、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联运街国力小区院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车牌号为湘F5488C价值73040元的黄色日产阳光轿车一辆。陈*该车开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熊**。被告人熊**将该车租赁给刘*甲用于接送赌客。

9、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郭亮街桃花井,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牌号为湘F7YT79价值91134元的银灰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陈*该车开至湖北省白螺镇,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

10、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在长沙市雨花区水韵山城外的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许某某的车牌号为湘A5XU48价值217728元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被告人陈**将车开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经熊紫*介绍以1万元雇佣湖北省监利县男子邱某某将该车开至广东省揭阳市,以5万元销赃。

11、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雷*山社区郑州日产4S店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郑**的车牌号为湘F9UM99价值131200元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被告人陈**驾驶该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行至衡阳段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遂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

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针对2013年1月至3月辖区内多起日产系列机动车辆被盗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同年3月27日7时许,该局接高速公路支队衡东县某中队回馈信息称被盗车辆湘F9UM99黑色凯美瑞轿车于当日4时许在京珠高速1631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盗的黑色凯美瑞轿车悬挂假牌,车辆损毁,驾驶员逃离现场。该局派员前往提取了车内血样及白色HTL手机一台、液压钳、屏蔽仪等盗窃作案工具。该局经初查确定了陈**、邱**、伍**、熊**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4月2日,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在桃江县桃**馆210房间将被告人邱**抓获。同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天虹商场旁将被告人陈**抓获。同日,兰州市公安局技术侦察大队民警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物资局家属院将被告人伍**抓获。同年5月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岳阳楼**商务会所一包厢内将被告人熊**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熊**、邱**、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熊**、邱**、伍**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四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他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E3ML62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放于邵阳市隆回县桃洪中路“月月红”美容美发店与“凰州宾馆”之间的巷子内。早晨6时50分许,他发现该车被盗,遂向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报案。11时许,他表妹秦**在邵阳市隆回县二桥通往高速路口发现了他的车子,并通知他。他去核实时发现车子副驾驶的后窗玻璃和点火装置均被撬坏,他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他修理该车花费4000余元。

3、被害人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2日18时许,他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E74808的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门窗锁好后停放在邵阳武冈市资水南路71号楼下。次日9时许,他准备用车时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车内还有香烟等财物。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4日21时许,他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F2380A的黑色日产骊威牌轿车门窗锁好后停放于岳阳**开发区亮**委会108栋楼下的小路边上。翌日凌晨3时许,他岳母听到车辆防盗器报警声。7时许,他准备出门用车时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4日晚,她女婿陈某某将车牌号为湘F2380A的黑色日产骊威牌轿车停放于岳阳**开发区亮**委会108栋楼下。次日凌晨3时许,她听到车辆防盗器报警声,起身查看发现车还在,房外的小路上没有人她便继续休息。7时许,女婿说昨天他将车停放在门外的小路边上,现在轿车不见了。她回想夜里听到的应该是该车的防盗器报警声。

6、被害人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7日16时许,他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F8ZH55的灰色东风日产颐达轿车门窗锁好后停放于汨罗市发达街临街门面的路边后回家。18日7时50分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7、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车牌号为鄂A07247的墨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系武汉**委办公室所有,现在交通局使用,他于2011年12月接手该车。2013年1月27日15时许,他回家后将该车车门窗锁好后停放于武汉市黄陂区梁兴小区院内。次日8时许,他准备上班用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停车位上停放的是别人的车,他询问车主得知凌晨2时许该车位是空的,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8、被害人杜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21时许,他们将车牌号为湘F8LD01的黑色日产骐达两厢轿车停放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保财险家属区院内篮球场的西北角。次日8时许,他们准备上班用车时发现该车被盗,遂一起向公安机关报警。车内还有中**化的加油卡、硬装蓝盒芙蓉王**、湘**酒等财物。

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0日15时许,她和丈夫鲁某某从株洲回到岳阳后将车牌号为湘B2WJ16的红色东风日产阳光轿车停放于岳阳市岳**区桃花山组68号前坪。次日22时许,她看到该车还停在原地,23日9时许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10、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4日20时许,他将自己的湘F5488C的黄色日产阳光轿车车门锁好后停放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联运街国力小区院内。次日9时许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联运街国力宾馆业主。2013年3月5日9时许,他朋友曹某某停放在国力小区院内的一台日产阳光轿车被盗。

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他妻子唐某某将车牌号为湘F7YT79的银灰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停放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郭亮街桃花井私房楼下。当晚23时许,他从外面吃宵夜回来看到该车还在,次日7时30分许,他准备用车时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1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8日17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A5XU48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轿车停放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桃花二段58号水韵山城外的停车场。20日17时11分许,他准备用车时发现该车被盗,遂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民警报案。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18时许,一名男子来到她经营的超市说他的车辆被盗,并查看她店里的监控视频,发现车子是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人开走的,因距离较远,看不清楚嫌疑人的基本特征。

1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系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桃花路二段58号水韵山城物业公司保安。2013年3月20日21时许,有民警到他工作的小区向他了解该小区前门停车场车辆被盗的相关情况。

16、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19时许,他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F9UM99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门锁好后停放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雷*山社区鲁家组郑州日产4S店门口。次日1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车内还有身份证、驾驶证、保单、银行卡等物品。

1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晚,他坐朋友郑**的车牌号为F9UM99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郑家中玩,郑**锁好车门后将该车停放在岳阳市巴陵中路兴国大厦郑州日产4S店门口。次日11时许,郑**打电话说该车被盗。

18、证人刘**的证言及由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她丈夫杨某某于2013年2月份从朋友伍**处花7500元购得一辆黑色日产骐达两厢轿车,该车未挂牌,也没有正规购买手续,买回来时副驾驶室后窗玻璃是坏的。自买回该车后,杨某某白天很少开,偶尔晚上会开一下。同年5月21日,因公安机关打电话询问该车情况,她得知该车系盗赃车,遂将车送往公安机关。她与杨某某已失去联系。

19、岳阳市**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3)第1650、1652、1651、1653、1654、1655、1656、1657、9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武冈**证中心出具的武价鉴字(2013)第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涉案的被盗机动车的评估现值共计944846元。

20、桃江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兰州市公安局技术侦察大队、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日,桃江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在桃江县桃**馆210房间将被告人邱**抓获。同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天虹商场旁将被告人陈**抓获。同日,兰州市公安局技术侦察大队民警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物资局家属院将被害人伍**抓获。同年5月2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岳阳楼**商务会所一包厢内将被告人熊**抓获。

21、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警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伍**、邱**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机动车及车辆所有人登记材料,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均收集在卷予以佐证。

22、广东省**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看守所佛看刑释字(2003)2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民法院(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盖监字第196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民法院(200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及(2012)盖监字第22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10日被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结合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23日刑满获释;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6月12日因减刑获释。被告人熊**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8月11日减刑获释。被告人邱**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6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8月25日减刑获释。

23、被告人陈**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6月12日他减刑获释后,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留给了还未释放的狱友熊**。同年10月,熊**承接了一个水电安装工程,打电话让他到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熊的工地上一起搞水电安装,并教他学习开车。10月下旬,同在新疆监狱服刑的狱友邱**也来到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帮熊**搞水电安装。几天后,邱**对熊**说准备偷车的事情,熊**就说帮邱**找的偷车搭档就是他,他现在已经学会开车了。期间,他和邱**认识了熊**居住在岳阳的朋友伍**。12月下旬的一天,邱**对熊**说缺钱必须去偷车,熊**未做声,邱**便开始收拾熊**放在他们房间阳台上的解码器、干扰器、点火锁、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并装在黑色手提袋里。当天午饭后,邱**联系伍**后与他一起携带作案工具到岳阳伍**家。邱**邀请伍**与他们一同盗车,伍**答应了,带他们俩到岳阳市的大街小巷转了一圈,熟悉岳阳的街道。晚上,他们俩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就返回了湖北省监利县。2013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他和邱**、伍**在邵阳市隆回汽车站对面一个巷子内,盗得车牌号为湘E3ML62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由伍**驾驶该车搭载二人行至邵阳市隆回县二桥通往高速路口时因该车熄火无法打发,三人将所盗车辆丢弃在路边后逃跑。同月13日凌晨,他和邱**在邵阳武冈市资水南路71号楼下,盗得车牌号为湘E74808的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并将该车开往岳阳。在高速公路湘潭收费站,因该车未悬挂车牌遇有高速交警拦截查车,二人驾驶该车强行冲关进入高速,将该车丢弃在高速路边后逃往岳阳。同月15日凌晨,他和邱**在岳阳**开发区亮**委会108栋楼下,盗得车牌号为湘F2380A的黑色日产骊威轿车,由于迷路遂与伍**在通海路会合,由伍**驾车将车开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销赃给熊**,他分得1000元。同月18日凌晨2时许,他和邱**在汨罗市发达街临门面的路边,将车牌号为湘F8ZH55的灰色东风日产颐达轿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白螺镇,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熊**,他和邱**各分得赃款2000元,剩余4000元作为盗窃的共同开支。同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和邱**在武汉市黄陂区一小区院内,将车牌号为鄂A07247的墨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盗走,由邱**驾驶该车行至白螺镇,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熊**,他和邱**各分得赃款1500元,熊**分得好处费1200元,余下1800元作为盗窃经费打到邱的账户上。2月16日凌晨,他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保财险家属区院内,盗得车牌号为湘F8LD01的黑色日产骐达两厢轿车,后在五里牌交叉路口与伍**会合,由伍**将车开往监利县白螺镇螺山,以75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伍**联系的男子,他分给伍**2000元,自己分得剩余的5500元。同月22日凌晨1时许,他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藕塘坡社区,盗得车牌号为湘B2WJ16的红色日产阳光轿车,并将该车开至白螺,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熊**。同年3月5日凌晨,他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联运街国力小区院内,盗得车牌号为湘F5488C的黄色日产阳光轿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熊**。同月13日凌晨,他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郭亮街桃花井,盗得车牌号为湘F7YT79的银灰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熊**。同月20日凌晨,他在长沙市雨花区盗得车牌号为湘A5XU48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经熊**的介绍,以1万元雇佣一名湖北监利籍男子将该车开至广东省揭阳市,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胖子”。同月26日凌晨,他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雷*山社区郑州日产4S店门口,盗得车牌号为湘F9UM99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驾驶该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至衡阳段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他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

24、被告人熊**的供述。其供认他和陈**、邱**都是以前在新疆服刑的狱友。他获释后回家乡湖北监利县白螺镇承接了一个水电安装工程,同年10月,他让陈**到工地上一起搞水电安装,并教他学习开车。10月下旬,邱**也来到帮他搞水电安装。期间,邱**和陈**曾一起商量过偷车的事情,并说过如偷到车让他帮忙销赃,他当时没有说什么。2013年1月,邱**与陈**和他联系销赃,他收购了4辆车,其中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黑色日产骊威两厢轿车,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墨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以7000元的价格收购了灰色日产颐达车、以6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银灰色骊威车。同年2月及3月,陈**盗到车后联系他销赃,他收购了两辆车,其中以7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红色日产阳光轿车,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黄色日产阳光轿车,他将收购的6辆车以每月2000-3000元的租金租赁给刘*甲用于接送赌客,从刘*甲处共收取租金12000元。同年3月中旬,陈**将偷来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开到白螺,让他请一个司机,他就让邱某某帮陈**开车,陈**将该车卖给了别人。

25、被告人邱**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下旬,他获释后用熊**之前给他留下的联系方式与熊取得了联系,并应熊的邀请到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帮熊搞水电安装工程。到了那里发现以前的狱友陈**也在熊那里做事。在与熊**的闲聊中,他问熊**陈**怎么也在这里做事,熊说给他找的偷车搭档就是陈**,陈**已经学会开车了,后他也问过陈**会不会开车,陈**称在熊**处学会了开车,他便有想法与陈**一起偷车了。熊**曾与他说过,他有朋友可以处理赃车。之后不久,熊**的朋友伍**到熊**家玩,熊将伍**介绍给他和陈**认识并称伍**住在岳阳,说去岳阳有事可以找伍**帮忙。同年12月,因工地上无事可做,他和陈**就决定到岳阳偷车。熊**知道他们要出去,就说如到岳阳可找伍**。他和陈**到岳阳后即联系了伍**,让伍**带他俩在岳阳街上转,寻找作案目标未果,他和陈**即回到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2013年1月他们才开始盗车。2013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他和陈**、伍**在邵阳市隆回汽车站对面一个巷子内,盗得车牌号为湘E3ML62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由伍**驾驶该车搭载二人行至邵阳市隆回县二桥通往高速路口时因该车熄火无法打发,三人将该车辆丢弃在路边后逃跑。同月13日凌晨,他和陈**在邵阳武冈市资水南路71号楼下,盗得车牌号为湘E74808的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并将该车开往岳阳。在高速公路湘潭收费站时,因该车未悬挂车牌遇有高速交警拦截查车,二人驾驶该车强行冲关进入高速,将该车丢弃在高速路边后逃往岳阳。同月15日凌晨,他和陈**在岳阳**开发区一居民区楼下,盗得车牌号为湘F2380A的黑色日产骊威轿车。他驾车迷路后与伍**联系,三人在通海路会合,由伍**驾车开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熊**,他和陈**、伍**各分得1000元。同月18日凌晨2时许,他和陈**在汨罗市的一条巷子内,将车牌号为湘F8ZH55的灰色东风日产颐达轿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白螺镇,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熊**,他和陈**各分得赃款2500元,剩余2000元作为盗窃的共同开支。同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和陈**在武汉市黄陂区一小区院内,将车牌号为鄂A07247的墨绿色长丰猎豹吉普车盗走,他驾驶该车行至白螺镇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熊**,他和陈**各分得赃款1500元,余下作为公共开支由他保管。同年2月因临近春节他和陈**就分开了,春节后也没有联系陈**盗车了。

26、被告人伍**的供述。证明自2012年11月,熊**说承接了水电安装工程,并多次劝说让他到工地上帮忙做事,还介绍在工地上搞水电安装的陈**和邱**给他认识。邱**得知他会开车后,也多次劝说他到工地上做事,晚上可以一起偷车赚钱,他表示拒绝。熊**便将他拉到一边,说陈**和邱**以前是专门偷车的,懂偷车的技术,只是让他帮忙望风,带陈、邱二人熟悉岳阳的街道环境,不用承担风险就可以赚到钱,他当时因孩子生病资金紧张,就同意和陈、邱一起去偷车。同年12月的一天,陈**和邱**到岳阳找到他,他便带俩人到岳阳市主要街道转了一下,陈、邱二人因寻找作案目标未果便返回了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2013年1月9日19时许,他应邱**的要求,到邵阳市隆回汽车站与邱**、陈**会合一起去偷车。10日凌晨2时许,他们三人在邵阳市隆回汽车站对面一个巷子内,陈**、邱**动手实施盗窃,他在一旁望风,盗得车牌号为湘E3ML62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他驾驶该车行至邵阳市隆回县二桥通往高速路口时因该车熄火无法打发,三人将被盗车辆丢弃在路边后逃跑。同月13日,邱**打电话说邱、陈二人偷到一辆猎豹吉普车,在高速公路出口处由于该车未悬挂后车牌照被高速交警发现,邱、陈二人将该车丢弃在高速路边后逃往岳阳。同月14日下午,他和陈**、邱**在岳阳市内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岳**学旁的一条巷子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湘F2380A的黑色日产骊威轿车。15日凌晨,陈**、邱**二人盗得该辆轿车,邱**驾车迷路后与他联系,他们在通海路靠近冷水铺的地方会合,由他驾车开至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邱**联系熊**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他和陈**各分得1000元。2月16日凌晨2时许,陈**打电话说在岳阳市偷到一辆黑色日产骐达两厢轿车,让他帮忙将该车开到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他表示同意。二人在五里牌交叉路口会合,陈**说不想将车销给熊**,问他是否有熟人将车子处理掉。他就联系朋友杨某某,将车开至白螺镇螺山,以75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杨某某。事后陈**分给他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熊**、邱**、伍**合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熊**、邱**、伍**盗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熊**、邱**、伍**犯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10笔事实及被告人邱**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5笔事实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审前对上述辩称的盗窃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两被告人关于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车辆的特征的供述与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各被害人关于各自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的陈述、同案被告人伍**、熊**的供述及收集在卷的其他证据相吻合,两被告人当庭否认上述审理查明事实,属当庭翻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事前未与被告人陈**、邱**、伍**通谋,其事后收购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邱**均供认,在被告人邱**向被告人熊**提出盗窃机动车犯意后,熊**提议被告人陈**、邱**搭档盗车,并说其有渠道处理盗赃车;被告人伍**供认被告人熊**在获知他就是否帮助被告人陈**、邱**盗窃犹豫不决时,熊**做他工作并称陈**、邱**懂盗车的技术,帮助望风、开车没有风险,来钱也快;被告人熊**亦供认,被告人陈**、邱**均向他提议由他处理盗赃车。四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熊**在明知被告人陈**、邱**、伍**有盗窃机动车的故意,而居间撮合并明确表示自己有渠道帮助处理赃车,被告人熊**的行为使陈**、邱**、伍**联系更紧密,强化了三被告人的盗窃故意,促进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故可认定被告人熊**与被告人陈**、邱**、伍**均具有相同的盗窃故意,并且在案发前进行了意思联络,其成立共同犯罪。对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辩称提出熊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第8、9笔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该两笔事实的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陈**、熊**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熊**在审前共有四次供述,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事实,其供述的收购时间、地点、价格、车型、色系等特征与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所证明的事项相吻合,但被告人熊**的审前供述及当庭供述均未供认起诉书第9笔中指控的从被告人陈**处收购了银灰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本院认为起诉书第8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第9笔指控被告人熊**从陈**处收购了银灰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熊**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到案后揭发了起诉书第10笔指控被告人陈**盗窃价值217728元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陈**到案后在2013年5月1日对该笔犯罪事实已向侦查机关做了供述,并供述是熊**帮助介绍的司机。被告人熊**到案后在2013年5月4日关于该笔的供述,仅属于如实作证,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熊**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共谋盗窃作案,并由被告人陈**、邱**前往各地盗窃机动车辆,由被告人伍**望风、驾驶赃车逃离,由被告人熊**事后收购所盗赃车,四被告人成立盗窃罪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陈**、邱**应当按照两人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伍**、熊**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的辩护人辩称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熊**、邱**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邱*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熊紫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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