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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周*、太平**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周*、太平财**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6月23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黄**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龙山**办事处官渡村进入国道209线,与被告周*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湖北**族医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5.38元(被告周*已支付)、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4200元,以上合计72734元,上述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承担赔偿。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方*付了3050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27435.38元医疗费。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垫付的医疗费。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5%医保外用药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已远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也未见任何误工方面的材料,不应计算误工损失;2、护理费偏高,建议按照69元每天计算;3、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50元每天计算;5、3250元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因合同原因,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9、原告提出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实际发生后向我公司主张,且鉴定结果高出一般的拆除内固定费用;10、针对本案我公司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他可以向我公司另行索赔。若法院需纳入一并判决,需考虑非医保用药费的扣除。一般法院判决案件,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扣除比例在15%。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的身份信息。被告周*质证:无异议。

2、龙公交认字(2015)第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负次要责任。

3、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7日原告黄**住院65天,花费27435.38元医疗费(周*垫付)。被告周*质证:无异议。

4、湘仁司鉴(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在本次交通事故受的伤于2015年9月28日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周*质证:无异议。

5、湘仁司鉴(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黄**后续治疗费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00元-10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周*质证:无异议。

6、龙山县龙力电动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黄**在该车行花费4200元购买电动车一台。被告周*质证:无异议。

7、机动车保险证一份,拟证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达到4200元,不予采信。

被告周*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以发动机号为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黄**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9时50分,原告黄**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龙山**办事处官渡村进入国道209线,与被告周*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湖北**族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胸第2、5肋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8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1、2、6)月;3、一年后回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黄**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7435.38元,住院期间被告周*先行垫付了3050元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27435.38元医疗费。2015年7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原告黄**的伤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黄**后续治疗费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000元-10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黄**居住在龙山**办事处官渡社区居委会3组,系龙山县城城镇规划区内。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以发动机号为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应承担原告黄**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自己承担70%的责任。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7435.3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6500元,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65天=7215.89元,原告黄**只诉求6500元,予以支持6500元;3、鉴定费13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黄**必要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65天=65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黄**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其房屋与住院医院间的交通情况,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31884元(26570元/年12年10%=31884元),予以支持。原告黄**居住在龙山县城城镇规划区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观点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过错大小及受伤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湘仁司鉴(2015)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书及医院取内固定物实际情况,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共计87319.38元。因原告黄**事故发生时已远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也无证据证实其电动三轮车具体损失数额,所以9500元误工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因被告周*已先行垫付了27435.38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3050元护理费,共计31485.3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87319.38元-31485.38元-(27435.38元+10000元-10000元)70%=36629.23元。诉讼中被告周*申请对其先行垫付的27435.38元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并且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5%非医保外用药费用,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周*的请求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周*理赔27435.38元85%=23320.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各种损失36629.23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被告周*理赔23320.07,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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