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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株洲分行与株洲市**责任公司、洪**、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易公司)、洪**、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贸易公司、洪**、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株洲分行诉称: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株**微企借字GDMY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1.28%,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二、被告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微企保字GDMY2014001、GDMY201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6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被告洪**、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微企抵字GDMY201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洪**、谢**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国*贸易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6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被告洪**、谢**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14803号)为原告对被告国*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43186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国*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但被告国*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国*贸易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2686.08元,期间被告洪**、谢**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含罚息)32686.08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国*贸易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洪**、谢**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洪**、谢**提供的抵押物即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14803号房产证项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中国**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株**限责任公司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株**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株**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

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株**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洪**、谢**对被告株**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洪**、谢**为抵押人,其房屋已办理他项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6、欠款本息说明、贷款到期款项未收回清单,证明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债务的具体情况以及其违约事实;

证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栋贸易公司、洪**、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国栋贸易公司、洪**、谢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国*贸易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株**微企借字GDMY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国*贸易公司向原告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1.28%,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0日,被告洪**、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微企保字GDMY2014001、GDMY201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国*贸易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6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被告洪**、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微企抵字GDMY201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洪**、谢**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国*贸易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6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被告洪**、谢**自愿将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88号中信蓝盾景园20栋704号(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14803号)房屋为原告对被告国*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43186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国*贸易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但被告国*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国*贸易公司共拖欠原告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2686.08元,期间被告洪**、谢**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洪**、谢喜凤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株洲**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进行放款,但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分行请求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分行要求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2000元。被告洪**、谢**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株洲分行与被告洪**、谢**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洪**、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株洲市**责任公司、洪**、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株洲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含罚息)32686.08元,合计2632686.0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株**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株洲分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

三、被告洪**、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谢**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株**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洪**、谢**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株洲分行有权对被告洪**、谢**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88号中信蓝盾景园20栋704号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14803号房产)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国**株洲分行仍有权向被告洪**、谢**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61元,由被告株**限责任公司、洪**、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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