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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底至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五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岳阳楼区金爵公寓501室容留毛*、潘某某、何*、王*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毛*、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毛*、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毛*、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王*某的租住房内将王*某、毛*、何*、王*、潘某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小包及吸毒工具一副。经对上述五人的尿样进行检测,均呈阳性;经对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进行毒品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罗*、毛*、何*、王*、潘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吸毒工具的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6)58号毒品鉴定书;公安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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