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与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与被告湘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事务所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湖村的负责人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王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依职权追加罗**、戴**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栽种的树木实际价值及直接移栽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3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春华苗木基地红线范围内的树木实际价值及直接移栽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3年9月24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苗木实际裸树价值为998700元,树木移栽价值为234097.5元。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开办的湘潭市岳塘区春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资产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0月28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3)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湘潭市岳塘区春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从2011年1月-2013年10月的苗木开发费用为1856553元。2013年9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519-1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金湖村及第三人停止妨害,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已被原告征收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第三人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彭**,被告金湖村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事务所诉称:因金阳农产品物流城一期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需征收金湖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2013年6月5日,原告即向被告送达了集体土地上青苗补偿清册,要求被告在2013年6月6日到征地公告指定地点领取青苗补偿费,并于领第一期款后10日内搬迁交地,但时至今日,被告无理拒绝腾地,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进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阻碍金阳农产品物流城一期项目建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位于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的土地,按约定交原告处置;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征地协议2份,拟证明征地行为合法;

2、土地征收公告,拟证明补偿标准的依据;

3、征收补偿费用发放清册,拟证明补偿的数目;

4、审计报告,拟证明苗木搬迁费用为184000元;

5、土地分类面积表,拟证明征地的面积;

6、旱地租赁合同,拟证明春华苗木基地在征收范围;

7、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春华苗木基地的性质;

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针对第三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二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8、征地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

9、岳塘区人民法院第519-1号民事裁定书和519号的公告,拟证明经原告申请,由法院限期勒令被告和第三人腾交土地,有法律文书支持;

10、关于春华苗木搬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就腾地进行了协商,由被告第三人自行搬迁,逾期可以强制搬迁;

11、锦程鉴定所鉴定评估书,拟证明经评估,树木移栽价格为234097.5元;

12、补偿费用发放清册,拟证明原告对新移栽的场地支付了场地建设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村辩称:被征收的土地是组里的,原告要征收,对农民在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应该与农民经过协商给予相应的补偿。请求以事实为基础,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解决。

被告金湖村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3、搬迁费用表,苗木基地情况调查表,拟证明树木的数量和搬迁费用。

第三人罗**、戴**辩称:原告起诉颠倒事实,原告强制搬迁答辩人的树木,腾地和搬迁费应由原告负责。

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戴**反诉称:2013年9月23日,岳**民法院在审理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与岳塘**湖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两反诉人与该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是,依职权通知两反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4日,根据岳**民法院的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了《关于对岳塘区**华苗木基地红线范围内的树木直接移栽及现有苗木实际价值的评估报告》(潭*所评[2013]56号),其价格评估结论为1232797.50元。其中裸树价为998700元,树木移栽价为234097.50元。该评估报告在第十条中特别说明:场地建设、办公房屋拆迁、人工工资、停电损失、场地租金补差、苗木成活率等均不在本次评估范围之内。该评估报告遗漏上述鉴定事项的情况,反诉人提出异议并单独委托该所进一步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湘潭市岳塘区春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资产评估报告》(潭*所评[2013]第60号),其价格评估结论为1856553元。2013年9月30日,岳**民法院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519-1号民事裁定,要求金**委会和两反诉人停止妨碍限期交付土地。2013年11月28日,法院对两反诉人所拥有的树木予以了强制搬迁。在搬迁的过程中,岳塘区公证处进行了全程公证,经编号点数,被搬迁树木为267棵,其中活树256棵,死树11棵。经搬迁后接受移栽的荷塘**委会主任清点确认,现种植各种树木222棵,死亡树木30棵(在原基础上增加19棵),遗失15棵。2014年4月22日,湖湘公证处在(2014)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030号公证书的保全证据中再次公证:现已种植树木222棵,原死亡的树木27棵,移栽后死亡树木41棵,报废树木12棵。被反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树木,给两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按照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计算,其各项损失如下:1、因停电而造成的树木死亡损失费18900元(11棵);2、因在强制搬迁过程中造成的树木死亡损失费7100元(16棵);3、因强制搬迁造成的树木遗失损失费118900元(15棵);4、因在强制搬迁后至2014年4月15日止而造成的死亡树木损失费143000元(41棵);5、因强制搬迁造成的树木报废损失53700元(12棵);6、因减少植树面积需增加土地扩亩费110000元。两反诉人原租赁土地为9.2亩,现新租面积只有4.8亩,需增扩亩费110000元;7、不在红线范围内的树木48棵,被反诉人强制搬迁,造成损失240000元;8、所有树木经栽培、维护3年的工资、场地、房屋、草绳、药物、苗木成活率、车辆运输、技术服务、招待等费用计1856553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停电而造成的树木损失费189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强制搬迁而造成的当时树木死亡损失费71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强制搬迁而造成的树木遗失费118900元;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自强制搬迁移栽后至4月15日止造成的树木死亡损失费143000元;5、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强制搬迁而造成的树木报废损失费53700元;6、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减少植树面积需增加土地扩亩费110000元;7、判令被反诉人赔偿不在红线范围内强行搬迁48棵树木损失费240000元;8、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所有树木经栽培维护3年的工资、场地、房屋、草绳、药物、苗木成活率、车辆运输、技术服务、招待等费用计1856553元;9、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评估费40000元;10、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公证费2000元;以上十项共计25901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第三人(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4、1030号公证书,锦程评估事务所第56号评估报告,锦程评估事务所第60号评估报告,公证处财产(苗木)清点清单,停电造成树木死亡表;拟证明搬迁给第三人(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

15、在搬迁过程中造成的树木的死亡报告,拟证明死亡树木的数量为16棵;

16、在搬迁过程中遗失的树木报告,拟证明搬迁过程中遗失的树木数量为15棵;

17、移栽后死亡的树木报告,拟证明搬迁后死亡的树木数量为41棵;

18、移栽后报废的树木报告,拟证明搬迁后报废的树木数量为12棵;

19、土地租赁合同5份,拟证明第三人(反诉原告)种植树木的时间,开办苗木基地合法;

20、评估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因评估鉴定花费40000元费用;

21、公证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因申请公证花费2000元的费用;

22、春华苗木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林业苗木经营许可证、村委会的批准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反诉原告)所经营的苗木基地有合法的资质。

23、证人许**出庭作证的证词,证人证实第三人罗**要证人喊几个人去挖树,证人和另外一个人在上午挖了2棵树,下午第三人罗**说不用挖了,因为钱没到位。当时还有政府人员在场问证人为何只有2个人挖树,证人回复说明天就会有几十个人来挖的。

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辩称:第三人反诉对象错误,反诉状颠倒事实,请求予以驳回。1、第三人反诉答辩人是反诉对象错误。答辩人没有实施反诉状所称的“苗木搬迁等”侵权行为,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苗木搬迁等”行为是答辩人或者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所为;第三人在没有弄清行为主体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是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的不当行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制裁。2、实施苗木搬迁腾地行为,符合合同和法律文书规定。⑴、搬迁行为实施前已被法律文书所确认。(2013)岳民商初字第519号《公告》,责令“被告湘潭市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罗**、戴**应当自2013年9月30日起自动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3年lO月16日前腾出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范围内已经被原告所征收的土地。若拒不履行,则予以强制执行。”据此,实施苗木搬迁腾地行为,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⑵、苗木搬迁腾地行为符合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6日就苗木搬迁腾地事情,第三人与答辩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关于春华苗木搬迁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春华苗木经营者(戴**、罗**)保证在2013年11月28日上午开始进行搬迁,搬迁期限为15天。”第三条约定:“如第三人戴**、罗**在2013年11月28日未进行搬迁,则由法院进行强制搬迁,所有费用均由第三人戴**、罗**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据此,实施苗木搬迁腾地行为,符合答辩人与第三人的约定。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反诉原告)当庭质证,被告金湖村对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是被告金湖村的,土地上的附作物是村民个人的。原告(反诉被告)与村民个人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无权强制村民搬迁。

第三人(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征地协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并不知情,是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对证据2土地征收公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征收补偿费发放清册认为是第一次看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审计报告认为只计算了裸树价格和树木直接移栽费用,而场地建设费、人工工资等其他费用均未计算,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是原告和被告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协议第六条讲到了附属设施另行处理,所以附属物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要和第三人(反诉原告)另行签订协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至今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给第三人;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一万元第三人没有收到。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金湖村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征收补偿标准要按国家政策计算。

第三人(反诉被告)对证据13调查表没有异议,对搬迁费用表有异议,认为要按实际情况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4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到达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死树的原因,死亡的树和反诉状里所述的都不相符。对锦程所56号评估报告中树木移栽费23万没有异议。对锦程所60号评估报告的三性都有异议,是单方进行委托,征收补偿是行政行为,只对现有的财产进行补偿,这个评估报告包含了开发价格,事务所不对企业的长期投资进行补偿。苗木清单从法律形式上来说不具备真实性,应有正式的公证书。对停电造成的树木死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两反诉人自己的主观认定。对证据15-19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第三人的主观行为。证据20、21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两项费用要有正式发票为准。第三人单方申请的鉴定费不应由原告事务所承担。对证据22认为本案搬迁的苗木基地是否属于第三人所有以及地址和经营项目都存疑。对证据23认为证人说的内容不清,比如时间不清楚,证人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对征收有抵触情绪,结合起来不应采纳证人证言。所有的证据没有证明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是原告。

被告金湖村对第三人(反诉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补偿费用过低,可以按照土地征收公告的要求申请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证据14中的60号评估报告及证据20评估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实钱没有到位是听第三人所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所述属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出潭土公字(2012)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湖南金阳农产品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荷塘乡金湖村部分集体土地,湘潭市人民政府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办理补偿登记事宜。2013年1月31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2013)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如下:一、被征收土地单位: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二、征地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按湘政发(2012)46号文件执行。三、地上附着物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101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J45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城区征地拆迁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59号)文件标准执行。青苗补偿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的批复》(湘政函[2010]215号)执行。五、领取补偿费用办法及时间:征收红线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物补偿费,经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根据补偿标准造出明细清册后,由被征地单位及青苗、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物所有权人于2013年2月27日前一次性领取。如不领取补偿费用,则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应银行设立专户储存。六、相关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不同意见或者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在公告后10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协调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随后,在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的主持下,荷塘现代综合物流**限公司与被告金湖村签订《征地协议》一份,荷塘现代综合物流**限公司征收了被告金湖村185.4551亩的土地。荷塘现代综合物流**限公司将所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工作全权委托给原告事务所处理。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戴**的春华苗木基地就在湖南金阳农产品商贸物流城(一期)的土地征收范围之内。受荷塘现代综合物流**限公司的委托,湘潭诚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春华苗木基地拆迁补偿费用进行了审计,审定春华苗木基地的搬迁费用为184000元(20000元/亩×9.2亩)。原告(反诉原告)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将春华苗木基地的搬迁费用1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金湖村的账上。但第三人(反诉被告)认为拆迁补偿费用过低,拒不搬迁。原告(反诉被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春华苗木基地的树木实际价值及直接移栽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3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春华苗木基地红线范围内的树木实际价值及直接移栽费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3年9月24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征收红线范围内苗木实际裸树价值为998700元,共计246棵(不含死亡的树木),树木移栽价值为234097.5元。第三人(反诉原告)对(20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服,认为遗漏了评估项目。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反诉原告)单方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开办的湘潭市岳塘区春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资产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10月28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3)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湘潭市岳塘区春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从2011年1月-2013年10月的苗木开发费用为1856553元(其中含三年的工资费用、场地费用、房屋费用、草绳费用、药物费用、苗木成活率、租赁吊车、汽车与运输费用、技术服务费、伙食招待费)。因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反诉原告)无法对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严重影响了湖南金阳农产品商贸物流城(一期)的开工建设,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519-1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金湖村及第三人(反诉原告)停止妨害,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已被原告所征收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但第三人仍然没有按照裁定的要求将其被征收的土地交给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罗**、戴**经过协商,达成《春华苗木搬迁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第三人春*苗木经营者(戴**、罗**)保证在2013年11月28日上午开始进行搬迁,搬迁期限为15天。如遇天气原因,相应顺延5天,总期限不超过20天。搬迁地点为荷塘乡青山村村部对面(面积以与村里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主);二、本次搬迁费用按评估事务所评估的234097.5元计算。在2013年11月28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先预付第三人戴**、罗**10万元,余款在第三人戴**、罗**在荷塘乡金湖村范围内的树木全部搬迁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三、如第三人戴**、罗**在2013年11月28日未进行搬迁,则由法院进行强制搬迁,所有费用均由第三人戴**、罗**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四、关于春华苗木因此次搬迁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搬迁后由第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诉请法院进行裁决。2013年11月28日上午,第三人(反诉原告)请了民工挖了几棵树后,当天下午就停工了。因第三人(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协议,2013年12月上旬,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将春华苗木基地内的所有树木267棵(含已经死亡的树木11棵及征收红线范围之外的48棵,经岳**证处计数)移栽到荷塘乡青山村关山组的一处场地内(面积4.8亩)。2013年12月24日,经荷塘**村委会负责人证实,在移栽过程中,共种植树木222棵,死亡树木30棵(原死亡树木11棵,运输过程中死亡19棵,均未栽种),与搬迁时清点的树木数量对照,搬迁过程中遗失树木15棵。2014年4月22日,在湘**湖湘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公证下,第三人再次对移栽的树木进行了清点,未栽种的死亡树木为27棵(含移栽前就已经死亡的树木11棵,移栽运输过程中死亡16棵),种植后陆续死亡的树木为41棵。参照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3)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裸树价格清单,运输过程中死亡的树木价值为7100元(16棵)、树木遗失损失118900元(15棵)、栽种后至2014年4月15日止陆续死亡的树木价值143000元(41棵)。

另查明,2010年12月-2011年10月期间,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戴**与被告金湖村的5户农户签订《旱地租赁合同》各一份,第三人(反诉原告)在被告金湖村租赁旱地9.2亩用于花卉苗木开发,租赁期限为10年-15年不等,租金为500元一亩,五年后租金增加10%。第三人(反诉原告)租赁农民的承包地经过了被告的认可。2011年2月25日,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戴**共同成立湘潭**华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为本社成员提供苗木种植生产资料及苗木销售服务,开展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培育服务。负责人为罗**,合作社的注册地址为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89号丝绸广场三号楼3单元17302号。

本院认为,湖南金阳农产品商贸物流城(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批准,湘潭市人民政府也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作为政府指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单位,有权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的主持下,荷塘现代综合物流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村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本案被告金湖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异议,也同意将土地交付给征地单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反诉原告)的树木已经全部搬迁到其他地点,湖南金阳农产品商贸物流城(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已经全部交付用地单位,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是第三人(反诉原告)因与原告(反诉被告)就征地红线范围内春华苗木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搬迁。第三人(反诉原告)所租赁的被告金湖村9.2亩旱地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发布了征收公告,第三人(反诉原告)应按公告的要求按时进行搬迁。第三人(反诉原告)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听证或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在收到书面协调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反诉原告)签订的《春华苗木搬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反诉原告)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搬迁苗木,是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第三人(反诉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为不影响项目的正常施工,减少停工带来的经济损失,组织人员将春华苗木基地内的树木搬迁至《协议书》中指定的地点,符合协议的约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第三人(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反诉被告)在搬迁过程中因管理不善给第三人(反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也应对第三人(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三人(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反诉原告)因搬迁造成的损失有:1、搬迁运输过程中的树木死亡损失7100元(16棵);2、搬迁运输过程中树木遗失损失118900元(15棵);3、公证费2000元;4、强制搬迁移栽后至4月15日止造成的树木死亡损失费143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271000元。第三人(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停电而造成的树木损失费18900元,因未提供证据停电是原告所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减少植树面积需增加土地扩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因其未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对第三人(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反诉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三人(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不在红线范围内强行搬迁48棵树木损失240000元,赔偿因强制搬迁而造成的树木报废损失费53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搬迁造成该部分损失,对第三人(反诉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所有树木经栽培维护3年的工资、场地、房屋、草绳、药物、苗木成活率、车辆运输、技术服务、招待等费用计1856553元,该项请求属于征地补偿的范围,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对第三人(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反诉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听证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40000元,因第三人(反诉原告)是单方委托的评估,评估的项目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三人(反诉原告)反诉对象错误,反诉状颠倒事实,请求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反诉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实施苗木搬迁腾地行为,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戴**因树木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108400元(271000元×40%);

三、驳回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反诉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负担。反诉费13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负担3760元,第三人(反诉原告)罗**、戴**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