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宜章县**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舒诉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旷旦初、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舒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李**以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11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交付46000元,同日又从原告本人的信用卡中透支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同时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每月付利息2000元。被告李**借款后仅归还了2015年8月1日之前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55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及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支付宝付款凭证;

证据3银行电子对账单;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共计向被告李**交付5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原告与被告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被告李**以公司因生产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要求,当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打款46000元,又从原告本人的信用卡上透支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李**,被告李**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本厂生产需要资金,特向任**借现金伍万元(50000元)每月付利息2000元。借款人李**、宜章县**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之间的利息,2015年8月1日之后再未付过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均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被告李**签名在上,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盖章在下,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款,视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015年8月1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及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李**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宜**品有限公司、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任**预交本院,在执行时由被告宜**品有限公司、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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