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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长友与衡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衡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友诉称:原、被告双方*期存在化肥买卖关系。2010年,原告作为购买商向被告供货商支付了购买化肥货款,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406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分批付清此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4065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方**在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衡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600元的事实;

2、欠条。拟证明在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6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衡山**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被告下欠原告预付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与被告衡山**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化肥关系,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由原告先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后向原告发货。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化肥款4065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0日止,衡山**有限公司欠方**化肥款肆万零陆佰伍拾元整,具体还款计划为2012年还40%;2013年还30%;2014年还30%。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付当年还款数的50%”。阳志*作为担保承诺“如不兑现由担保人负责”。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未将担保人阳**作为被告一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衡山**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在原告向其预付货款后发货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预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于法有据,亦予支持。原告未将担保人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未损害他人利益,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衡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预付货款4065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衡山**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在该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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