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申*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离婚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8年3月27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且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从2014年2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生活的可能,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怀化市**道办事处阳塘村村民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对原告钟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中说原、被告双方经常闹离婚不是事实,被告也去过原告家找过原告。

被告尹某某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意见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的生活债务及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妥善处理。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钟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份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这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8年3月27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分居以后夫妻感情逐渐生疏。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给予原、被告一次双方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理性地处理好双方矛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