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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通过杨**介绍认识被告吴**,被告吴**称在通道县有防洪堤工程做,并以急需工程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出借给被告吴**一共4笔共计3.6万元,其中一笔1万元有被告吴**出具的借条,其它三笔是被告吴**通过电话沟通急需工程用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吴**的银行账户打款,具体打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7月31日打款8000元,2014年8月7日打款1.2万元,2014年8月13日打款6000元。被告吴**虽然在短信中称要归还原告借款,但迟迟没有行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吴**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因防洪堤工程向原告唐**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唐**出具借条承诺接不下工程应于2014年6月30日退还原告唐**等情况。

《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唐**分三次向被告吴生见的银行账户打款,即:2014年7月31日打款8000元,2014年8月7日打款1.2万元,2014年8月13日打款6000元。

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与吴*卯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唐**当庭所举的1、2、3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各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吴**、吴**夫妻关系。被告吴**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唐**通过现金支付并由被告吴**出具了借条一份,另外2.6万元,是原告唐**分三次向被告吴**的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数为9867打款,即:2014年7月31日打款8000元,2014年8月7日打款1.2万元,2014年8月13日打款6000元。被告吴**至今未向原告唐**偿还借款,原告唐**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唐**借款3.6万元,有被告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唐**向被告吴**银行存款的凭证为证,该借款是被告吴**、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唐**请求被告吴**、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

如被告吴**、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吴**、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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